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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2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张韵玲与蒋沿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韵玲,蒋沿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2民初132号原告:张韵玲,女,194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勋,福建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沿程,男,汉族,1956年9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红,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慧杰,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韵玲与被告蒋沿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被告蒋沿程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审理。2017年1月25日,本院依法作出(2017)闽0502民初13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蒋沿程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蒋沿程不服,依法提起上诉。2017年5月15日,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7)闽05民辖终65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告蒋沿程在法定期间内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蒋沿程提起的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情形,作出(2016)闽0502民初132号之二民事裁定,裁定不予受理,该裁定已生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韵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勋及被告蒋沿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韵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蒋沿程归还原告张韵玲借款15万元整并支付该款按月利率1%计算的2014年11月份起至2017年1月份止的利息40500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蒋沿程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蒋沿程以资金紧缺为由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张韵玲借款10万元,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张韵玲借款5万元,有被告蒋沿程出具的借条为凭,后原告张韵玲曾多次向被告蒋沿程催讨借款,被告蒋沿程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尚欠原告张韵玲借款和利息计190500元。原告张韵玲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蒋沿程辩称,本案借款已经还清,第一笔借款10万元是在2013年9月29日借款当天晚上就偿还了70590元,剩余29410元是在2013年国庆假期期间偿还,还款地点均在被告蒋沿程经营的汽配店。第二笔借款5万元只借了一个月,在2014年7月份就偿还了,还支付了利息500元。原告张韵玲和被告蒋沿程系朋友关系,一直有借款往来,被告蒋沿程非常信任,原告张韵玲的女儿还欠被告蒋沿程款系,因此被告蒋沿程还款后并未向原告张韵玲拿回借条。借款还清后,原告张韵玲于2014年10月15日向被告蒋沿程借款179360元,若被告蒋沿程未还款,原告张韵玲无需向被告蒋沿程出具借条,直接互相抵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本案借款15万元是否已经偿还。被告蒋沿程主张已经还清,但在原告张韵玲不予认可、并且持有借条原件的情况下,仅有当庭陈述而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以证明还款事实的客观存在。被告蒋沿程提供的内容体现原告张韵玲向其借款的《借款条》,仅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本案以外的经济往来,并不足以反推出本案借款已经偿还。被告蒋沿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出具借条的可能后果能够清醒认识,本案借款15万元属于较为大额的借款,被告蒋沿程借款、出具借条后还款,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正常思维下,应能够意识并采取向原告张韵玲索回借条或要求张韵玲出具收条、债务结清凭证等措施,但根据被告蒋沿程所陈述的还款时间,以及其主张仅向原告张韵玲借本案诉争两笔借款的情况来分析,其自还清款项至原告张韵玲提起本案诉讼的一年半期间,却未采取任何措施而任由原告张韵玲持有借条原件,不符合常理,被告蒋沿程亦无法合理陈述未采取相关措施的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综上,被告蒋沿程主张已向原告张韵玲还清本案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9日,被告蒋沿程向原告张韵玲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蒋沿程向原告张韵玲借款10万元。2014年6月27日,被告蒋沿程向原告张韵玲又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蒋沿程向原告张韵玲借款5万元。被告蒋沿程均收到原告张韵玲足额支付的上述两笔借款,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但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月头付息。借款后,第一笔借款10万元的利息,被告蒋沿程仅支付590元,第二笔借款5万元的利息,被告蒋沿程仅支付500元。后因催讨未果,原告张韵玲遂于2017年1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韵玲主张被告蒋沿程向其借款15万元,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张韵玲提供的两份《借条》为证,被告蒋沿程对借款事实的发生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韵玲与被告蒋沿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蒋沿程抗辩借款已经还清,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两份《借条》均未载明借款期限,原告张韵玲可随时请求被告蒋沿程返还,故原告张韵玲请求被告蒋沿程偿还借款1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根据双方所陈述的利息支付情况,原告张韵玲诉请要求被告蒋沿程支付借款自2014年11月份起至2017年1月份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40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沿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韵玲借款15万元,并支付该款按照月利率1%,自2014年11月份起计算至2017年1月份止的利息4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0元,由被告蒋沿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左杰代理审判员  杨 扬人民陪审员  林玉玲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周戴龙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