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02民初1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陈端枚与吴兴、吴特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端枚,吴兴,吴特州,康吉林,吴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民初1890号原告陈端枚,女,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湖南顺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兴,男,汉族,198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告吴特州,男,1956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告康吉林,女,195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告吴春,男,197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原告陈端枚诉被告吴兴、吴特州、康吉林、吴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特州到庭参加诉讼,吴兴、康吉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允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吴春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端枚请求本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贰佰壹拾捌万整(¥2180000.00)及利息95.92万元(利息从2015年8月18日计算至2017年6月17日),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承担至借款偿还之日止;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差旅费玖万元整;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特州辩称,吴兴借款去找吴兴,跟我无关。被告吴兴、康吉林未答辩。经查明审理,被告吴兴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张德升提出借款。2014年4月3日,张德升与吴兴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吴兴向张德升借款200万元,同日,张德升通过银行向吴兴转账付款200万元。2015年8月18日经张德升与被告吴兴结算,吴兴尚欠张德升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8万元,本息合计218万元,同日,张德升与被告吴兴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借款本息为218万元,该款由吴兴在2015年8月30日前还清,利息及支付方式仍按原《借款协议》执行。被告吴特州、康吉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另约定若如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由被告吴兴、吴特州、康吉林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7年5月26日,张德升将对吴兴的全部债权、利息等费用全部转让给原告陈端枚,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17年6月1日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吴兴。后因被告吴兴未再向原告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担保人吴特州、康吉林亦未再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张德升将借款给付给被告吴兴,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银行流水予以佐证,双方对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被告吴兴理应依约偿还借款,原告陈端枚依法受让该债权,故对原告陈端枚要求被告吴兴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端枚所主张的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2%,对原告要求自2015年8月18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特州、康吉林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吴特州、康吉林于2015年8月18日以保证人的身份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同时双方约定担保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截至原告陈端枚主张权利时两被告均处于保证期间,因此对原告陈端枚要求被告吴特州、康吉林对被告吴兴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承担代理费、差旅费等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充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兴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端枚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8万元,本息合计218万元,并自2015年8月18日起以200万元借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吴特州、康吉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端枚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956元,由被告吴兴、吴特州、康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霞审 判 员 李红波人民陪审员 喻日光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