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9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刘丽华与张洪枚、朱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华,张洪枚,朱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9934号原告:刘丽华,女,198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成都铁路局重庆车务段职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彭召胜,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枚,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朱琼,女,196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第三十中学教师,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华,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丽华与被告张洪枚、朱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召胜、被告朱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占用损失,截止至2017年6月26日暂计算为500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一审律师代理费10000元(如本案产生了二审诉讼或强制执行,则分别增加10000元的律师费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1日,被告张洪枚以妻子朱琼病重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当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履行借款义务。被告张洪枚于2017年1月1日、1月19日、4月20日分别出具了三份还款承诺书,但至今仍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洪枚未作答辩。被告朱琼辩称,本人与张洪枚于2015年1月16日已经离婚,张洪枚的借款与本人无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被告张洪枚向原告刘丽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丽华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特立此据。当日,原告刘丽华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张洪枚账户转账200000元。2017年1月1日,被告张洪枚向原告刘丽华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向刘丽华承诺:于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前还清二十四(大写贰拾肆万)借款及其利息。2017年4月20日,被告张洪枚再次向原告刘丽华出具承诺书一份,表示由于未在约定期限内及时归还二十四万元借款及利息,现就还款事宜主动向刘丽华做出如下承诺:1、自2017年5月1日起,每月向刘丽华偿还至少不低于贰万元的借款,保证在2018年4月30日前全部还清所欠刘丽华的贰拾肆万元借款本金,并给付利息伍万元。2、如果本人未履行上述承诺,给刘丽华造成了经济损失,本人愿意承担因此而导致的法律后果,并支付诉讼期内产生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被告已偿还借款40000元,涉案200000元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朱琼与被告张洪枚于2015年1月16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刘丽华及被告朱琼的陈述及原告提供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凭证、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被告朱琼提交的离婚证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张洪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确认借条的真实性。被告张洪枚向原告刘丽华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具有借款合同关系,该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虽出具多份还款承诺,但原告主张从2017年1月26日起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放弃对律师费的请求,可视为原告与被告就2017年1月25日前还款达成合意。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已经届满,被告张洪枚未按约定清偿向原告所借款项,原告请求被告张洪枚按约还款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从2017年1月26日起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不超过6%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洪枚向原告刘丽华借款时间为2016年8月1日,被告张洪枚与被告朱琼已于2015年1月16日登记离婚,该笔债务不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不宜将上述借款认定为被告张洪枚、朱琼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朱琼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洪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洪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偿还原告刘丽华借款本金200000元,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年利率不超过6%为限)计算利息占用损失;案件受理费4526元(原告已预交2263元),由被告张洪枚负担。被告张洪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立即给付原告刘丽华2263元,并向本院缴纳22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晓玲人民陪审员 晏 妮人民陪审员 李红波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 助理 朱 波书 记 员 阮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