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81执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乔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乔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181执999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白族,1965年3月1日生,云南省安宁市人。被执行人乔某某,男,汉族,1962年10月23日生,云南省安宁市人。关于张鸿俊与乔运禄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据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6日作出的(2016)云0181民初字第138号民事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张鸿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经审查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50000.00元,案件执行费65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乔运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对银行账户进行了2次查控,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对房产、土地、证券、互联网银行等进行了查询,银行账户存款余额为8.70元。被执行人乔运禄名下有夏利牌、吉奥牌车辆二辆,但未被法院扣押到案。本院依法多次通知被执行人到庭,其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院已经将被执行人乔运禄列入失信被执行人人员名单库和发出限高令,对其进行信用惩戒和限制高消费。同时,申请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布控。本院电话告知了张鸿俊本案的执行情况后,其同意本院依法进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现因被执行人乔运禄拒不到庭,其暂未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向法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故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执行完毕。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 洪审判员 徐树荣审判员 道永升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何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