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刑终6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德军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德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刑终61号抗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李德军,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东辽县,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德军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吉0422刑初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间内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艳、徐玮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德军,于2016年12月6日17时许,驾驶×××号轻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东辽县辽河源镇潘家村三组路段时,将路边行人赵某1撞倒,致赵某1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果。肇事后,李德军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赵某1伤情属重伤二级。被告人李德军,经其家属劝导,于2016年12月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德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赵某1陈述,证人李某、陈某、张某、曹某、赵某2证言,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常住人口数据查询,公民户籍信息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东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德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并逃逸,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德军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德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判不应对其从轻处罚、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履行职务,支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原审被告人李德军在二审期间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原审被告人李德军驾车致被害人赵某1重伤,且肇事后逃逸的事实清楚,有证人证言、书证、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德军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李德军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6万元,已全额给付到位,被害人明确表示对李德军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关于抗诉机关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原判决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经查,李德军驾车致人重伤后逃逸,原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偏轻,应予纠正。故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德军驾车致被害人赵某1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李德军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李德军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适用缓刑。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7)吉0422刑初3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李德军定罪部分的判决;撤销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7)吉0422刑初3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李德军量刑部分的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德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曲吉忠审判员 刘学明审判员 肖翠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刘 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