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3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刘敏芳与湖南恒旺碳酸钙有限公司、株洲民间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敏芳,湖南恒旺碳酸钙有限公司,株洲民间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攸洲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程友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3民初1036号原告:刘敏芳,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明,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南恒旺碳酸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酒埠江镇吏塘村。法定代表人:赵玉洪。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光,攸县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株洲民间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设南路107号汉华国际B栋6楼。法定代表人:刘向阳。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敏,湖南一星(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灵,湖南一星(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湖南攸洲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攸县联星街道永佳社区进站路23号。法定代表人:陈丽娇。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仁君,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程友恒,男,196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光,攸县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刘敏芳与被告湖南恒旺碳酸钙有限公司、株洲民间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攸洲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程友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当事人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争议较大,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正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理明、陈冬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6月30日、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慧婧担任记录。原告刘敏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明、被告湖南攸洲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仁君、被告程友恒、湖南恒旺碳酸钙有限公司及被告程友恒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李国光、株洲民间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敏、陈江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南恒旺碳酸钙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判令被告湖南恒旺碳酸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6000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应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湖南恒旺碳酸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48000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应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4、判令被告株洲民间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攸洲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程友恒对被告湖南恒旺碳酸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日,原告通过被告株洲民间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宣传和经办,向被告湖南恒旺碳酸钙有限公司出借现金10万元。当天在被告株洲民间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的安排下,原告先通过银行转款10万元到被告株洲民间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被告湖南恒旺碳酸钙有限公司的账户上,后在被告株洲民间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株洲市芦淞区建设南路汉华国际B栋6楼的办公室和被告株洲民间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单方签订了《民间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合同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2%,利息按月支付,同时由被告湖南攸洲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湖南恒旺碳酸钙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在合同到期后,也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湖南攸洲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丽娇也因诈骗等多项罪名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株洲民间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系湖南省唯一一家经省、市金融办批准成立、且对外以政府投资交易平台进行宣传的企业,原告在被告株洲民间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上属于续贷,系被告株洲民间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在隐瞒情况下操作,故被告株洲民间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被告湖南恒旺碳酸钙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程友恒于2016年8月12日自愿承诺以公司和个人的资产担保就被告湖南恒旺碳酸钙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现被告湖南恒旺碳酸钙有限公司未能如期偿还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民间资金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款事实及相关约定;4、借款借据及借款支付通知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及被告收到款项的事实;5、荐保函1份,拟证明被告湖南攸洲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6、承诺书及还款计划1份,拟证明被告程友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7、被告株洲民间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发放的各种宣传资料1份,拟证明被告株洲民间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虚假宣传,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8、检察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书、起诉意见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株洲民间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引进的项目涉嫌犯罪,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9、法院查封借款人和担保公司记录各1份,拟证明被告株洲民间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时没有尽到审查注意义务,未告知原告本案担保公司的实际状况,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10、银行付款凭证1份,拟证明从2015年5月份之后系被告株洲民间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垫付利息,但未告知原告借款人的实际情况及支付风险,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11、株洲市芦淞区政府关于株洲国有控股企业的请示文件1份,拟证明被告株洲民间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虚假的金融信息,在借款前没有对项目进行审核、涉及犯罪的事实;12、被告株洲民间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决议1份,拟证明2016年5月17日、2016年7月22日,被告株洲民间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在召开会议时认为自身应该承担责任的事实;13、协议书和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株洲民间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意识到应该承担责任,并偿还了28人在中建天懿项目的借款本金的事实;14、袁江的证人证言1份,拟证明借款是先付款后签合同,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见面协商的事实;15、株洲民间金融中心介绍及网络宣传,拟证明株洲民间金融中心是一个网络贷款平台,承诺资金使用的安全及一旦贷款人到期无法按时归还,则民间金融中心会首先从风险准备金中优先还款给出借人,民间金融中心再对贷款人进行追偿的事实;16、北京市海淀区法院的判例1份,拟证明在网络宣传中做保证的,判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湖南恒旺碳酸钙有限公司、程友恒辩称,借款是事实,答辩人向原告借款是2014年,由被告湖南攸洲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进行担保,借款后,答辩人按月将利息支付给被告株洲民间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且答辩人向被告株洲民间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湖南攸洲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各支付了16万元的服务费。2015年4月2日,答辩人向原告续借款项,并向被告株洲民间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湖南攸洲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各支付了12万元过桥费及16万元的服务费,且答辩人于2014年向被告株洲民间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湖南攸洲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缴纳的40万元的保证金也未予退还。被告湖南恒旺碳酸钙有限公司围绕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拟证明2014年4月3日被告湖南恒旺碳酸钙有限公司向被告湖南攸洲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缴纳4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2份,拟证明2014年4月1日被告湖南恒旺碳酸钙有限公司向被告湖南攸洲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了16万元服务费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2份,拟证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湖南恒旺碳酸钙有限公司向被告株洲民间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16万元中介服务费及利息40000元的事实;4、中国工商银行攸县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拟证明2015年3月至4月被告湖南恒旺碳酸钙有限公司向被告湖南攸洲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股东贺前进账户上支付服务费26万元的事实;5、中国工商银行攸县支行汇款单5份及网银转账凭证1份,拟证明2015年6月4日,被告湖南恒旺碳酸钙有限公司向被告株洲民间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利息4万、2015年7月3日,被告湖南恒旺碳酸钙有限公司向被告株洲民间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利息4万、2015年8月5日,被告湖南恒旺碳酸钙有限公司向被告株洲民间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利息4万、2015年9月7日,被告湖南恒旺碳酸钙有限公司向被告株洲民间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利息3万、2015年9月22日,被告湖南恒旺碳酸钙有限公司向被告株洲民间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利息1万、2015年9月30日,被告湖南恒旺碳酸钙有限公司向被告株洲民间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利息2万、2015年11月12日,被告湖南恒旺碳酸钙有限公司向被告株洲民间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利息2万的事实;6、被告湖南恒旺碳酸钙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侯利斌借款合同2份,拟证明湖南恒旺碳酸钙有限公司向湖南攸洲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员工侯利斌借款16万元交服务费的事实。被告程友恒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株洲民间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答辩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株洲民间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株洲民间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围绕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6月1日、2015年8月16日、2015年10月10日授权委托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湖南恒旺碳酸钙有限公司从2015年6月开始将利息支付至被告株洲民间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并委托其代为支付该利息的事实;2、关于被告湖南恒旺碳酸钙有限公司融资项目保证金及利息准备金使用情况1份及使用明细表2份,拟证明保证金及利息准备金的使用情况。被告湖南攸洲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湖南恒旺碳酸钙有限公司实际向原告支付了多少利息答辩人不清楚,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与事实不相符,答辩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答辩人法人已经被判刑,公司处于停业状态,即使答辩人需承担相应责任,现在也无力承担。被告湖南攸洲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了原、被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湖南恒旺碳酸钙有限公司、程友恒的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15、16均没有异议。被告株洲民间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对原告的证据1、2、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款合同第16条的特别提示可以证明被告株洲民间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是见证人,对证据7、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株洲民间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需要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对于被告应当承担的应当以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为主,对证据8、9的真实性不清楚,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0、11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其中证据10被告没有用自有资金向出资人支付过利息,由于本案涉及的出资人较多,被告因借款人委托向出借人代付过利息;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两份股东协议的内容并不是所有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在2016年5月17日的股东决定中,有3个法人股东未盖章确认,在2016年7月22日的股东会决议中,有2个法人股东未盖章确认,且另外两个法人股东虽然盖了章,但以书面形式附加了条件,附加条件的内容与决议的内容不相符,该两份股东会决议属于被告公司内部的决议,对外并不具有约束力,且该两份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实际上并没有实际履行,且该两份决议从形式到内容均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具有合法性,属于无效协议;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证人与本案无关,被告株洲民间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有无担保责任应当以书面证据为准;证人只是公司的投资顾问,不能证明公司的运营情况,证明力不够;且证人是2015年3月进公司的,这个项目的合同是4月份签订的,具体情况其不清楚;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株洲民间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要承担责任,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株洲民间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应以签订的书面的《民间资金借款合同》为准;对证据16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株洲民间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应以签订的书面的《民间资金借款合同》为准。被告湖南攸洲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3、4、5、6、15、16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7、8、9、10、11、12、13、14的真实性不清楚,对于借款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可,如被告株洲民间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涉及犯罪,则应当等刑事案件处理结束后再处理民事案件。原告对被告湖南恒旺碳酸钙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6的三性均无异议,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湖南恒旺碳酸钙有限公司的利息是支付给株洲民间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而非出借人,株洲民间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收取了服务费和过桥费,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株洲民间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湖南恒旺碳酸钙有限公司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清楚,认为被告湖南攸洲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是如何收费以及收费标准与被告株洲民间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无关,被告株洲民间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应以《民间资金借款合同》为准;证据5中程友恒向被告株洲民间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转账的银行凭证,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转账的款项系被告湖南恒旺碳酸钙有限公司、程友恒委托被告株洲民间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代为支付给各投资人的利息,被告株洲民间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也依照委托将利息支付给了各投资人。被告湖南攸洲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恒旺碳酸钙有限公司的证据1、2、3、4、5、6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株洲民间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借款系由被告株洲民间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主导,利息也是由被告株洲民间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出借人。被告湖南恒旺碳酸钙有限公司、程友恒对被告株洲民间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据1、2没有异议。被告湖南攸洲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株洲民间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及被告湖南恒旺碳酸钙有限公司、株洲民间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7、8、9、10、14、15、16,本院结合本案的事实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被告湖南恒旺碳酸钙有限公司因技术改造需要,通过被告株洲民间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平台发布信息。原告刘敏芳等人阅看相关宣传信息后,决定对被告湖南恒旺碳酸钙有限公司进行投资。经被告株洲民间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介绍,被告湖南恒旺碳酸钙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敏芳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借款期限为一年,由被告湖南攸洲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2014年4月2日,原告刘敏芳将10万元借款支付至被告湖南恒旺碳酸钙有限公司账户上。后被告湖南恒旺碳酸钙有限公司按约定支付了利息,并在借款到期后偿还了本金。2015年3月30日,被告湖南攸洲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被告株洲民间金融中心有限公司出具攸洲荐保15032701号湖南恒旺碳酸钙有限公司项目荐保函,被告湖南攸洲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愿为湖南恒旺碳酸钙有限公司通过被告株洲民间金融中心有限公司向民间资金出借肆佰万元整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荐保函载明:融资项目金额400万元,以该公司赵玉洪名下1200万元股权办理质押、以程伟、许婷婷名下房屋一套抵押、以该公司现有未抵押的机器设备以及建筑物抵押、以赵玉洪、程友恒、程伟和许婷婷全部个人财产作为对被告湖南攸洲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反担保。2015年4月2日,被告湖南恒旺碳酸钙有限公司通过被告株洲民间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平台再次向原告刘敏芳借款10万元,原告刘敏芳与被告湖南恒旺碳酸钙有限公司、湖南攸洲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株洲民间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订立了民间资金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出借人:刘敏芳(以下简称甲方)……借款人:湖南恒旺碳酸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经办人员:程友恒……保证人:湖南攸洲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方)……经办人员:贺前进……见证人:株洲民间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鉴于:(1)甲方在丁方民间金融信息平台登记、发布供给资金的信息,并委托丁方将该信息整理、分析后经适宜的保密处理,供民间融资策划中介服务方和借款人选择、匹配和对接,以达成民间借贷交易;(2)乙方在丁方民间金融登记平台登记、发布需求资金的信息,并委托丁方将该信息整理、分析后经适宜的保密处理,供民间融资策划中介服务方和出借人选择、匹配和对接,以达成民间借贷交易;(3)在签订本合同之前,甲方、乙方在民间融资策划中介服务方的支持配合下,完成了双向选择、匹配和对接,达成了民间借贷交易意向;(4)在(3)项的基础上,经甲方认可同意,乙方委托丙方为其向甲方的民间借贷提供担保服务,丙方同意提供担保,并同意在丁方民间金融信息平台进行民间借贷交易备案和担保备案;(5)甲方、乙方、丙方在达成前述法律关系时,一致同意遵守丁方民间金融信息平台的交易规则和管理规定,并一致同意委托丁方提供见证服务。…第四条乙方的陈述与保证…4.5乙方应承担本合同项下的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登记费、保险费等。…10.1本合同生效后,各方因不履行约定义务或不当行驶权利,应当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属于款项支付的,违约金=应当支付款项金额×1‰×延迟支付天数;不属于款项支付的,违约金=守约方的实际损失×20%,即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赔偿实际损失的120%,实际损失由守约方经权威合法部门认定后举证…”。合同订立后,原告刘敏芳向被告湖南恒旺碳酸钙有限公司提供了10万元的借款,被告湖南恒旺碳酸钙有限公司通过被告株洲民间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截至2016年1月1日的利息后,再未能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或者偿还本金。2016年8月12日,被告程友恒承诺尽快通过融资的方式偿还借款人借款,并自愿以公司和个人资产担保归还给借款人。2017年2月25日,被告程友恒向原告方出具还款计划,但未按计划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4年12月23日,原株洲市银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已更名登记为攸洲中心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14年3月31日,被告湖南恒旺碳酸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玉洪向株洲市和丰富达咨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株洲民间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系该公司股东)支付了16万元中介服务费和4万元利息。2014年4月1日,被告湖南恒旺碳酸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玉洪向被告湖南攸洲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了10万元担保费和6万元评审咨询费。2014月4月3日,被告湖南恒旺碳酸钙有限公司向被告湖南攸洲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缴纳了40万元保证金。借款后,被告湖南恒旺碳酸钙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4日向被告株洲民间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利息4万、于2015年7月3日支付了利息4万、于2015年8月5日支付了利息4万、于2015年9月7日支付了利息3万、于2015年9月22日支付了利息1万、于2015年9月30日支付了利息2万、于2015年11月12日支付了利息2万。被告程友恒于2015年3月27日向被告湖南攸洲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股东贺前进账户上支付了19万元、于2015年3月30日支付了5万元、于2015年4月23日支付了2万元,共计支付了26万元。被告恒旺碳酸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玉洪与被告程友恒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各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二)本案被告应偿还原告金额的确定。现作如下分析:1、被告湖南恒旺碳酸钙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日与原告刘敏芳、被告湖南攸洲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株洲民间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编号为MJJR2015年YZ第0400012号民间资金借款合同,被告湖南恒旺碳酸钙有限公司以被告湖南攸洲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向原告刘敏芳借款10万元,原告亦向被告提供了该笔借款,原、被告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年利率为12%,借期为一年,被告湖南恒旺碳酸钙有限公司在支付了9个月的利率后,再未能按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在借款到期后,也未能向原告偿还本金,系违约,应当承担违约。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息10‰,被告亦向原告按月利率10‰按月清息至2016年1月1日,上述利息系被告自愿支付,且未超过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在合同第十条约定,各方因不履行约定义务或不当行使权力,应当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属于款项支付的,违约金=应当支付款项总金额×1‰×延迟支付天数,在本案中,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截至2016年1月1日的利息,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1日,故截至借款到期日,被告差欠原告利息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当以月利率20‰自2016年4月2日起予以计算。2、被告湖南攸洲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被告湖南恒旺碳酸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时,自愿以担保人身份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且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湖南攸洲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就被告湖南恒旺碳酸钙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永华的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程友恒作为被告湖南恒旺碳酸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丈夫,在2016年8月1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愿意以个人资产担保归还本案借款,该承诺书系被告程友恒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故本案被告程友恒在本案中系保证人,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程友恒就被告湖南恒旺碳酸钙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敏芳的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认为在本案出借资金时,实际上系续贷,原告与被告湖南恒旺碳酸钙有限公司及被告湖南攸洲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均未予联系,也不知悉其公司的经营情况,系被告株洲民间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在隐瞒事实的情况下办理,且被告株洲民间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在其宣传上称:入住“中心”的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都在“中心”交有风险准备金,并由“中心”统一监控和管理。一旦某贷款人到期无法按时归还,则会首先从风险准备金的公共账户中抽出资金,优先还款给出借人。被告株洲民间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的该宣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株洲民间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就被告湖南恒旺碳酸钙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株洲民间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行为系提供平台、审核信息,其地位应为居间人,而非借款方或者保证人,其宣传的“从风险准备金的公共账户中抽出资金,优先还款给出借人”,也非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请求被告株洲民间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株洲民间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其在原告刘敏芳与被告湖南攸洲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株洲民间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民间资金借款合同中载明为见证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株洲民间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专门从事居间服务的居间人,收取了一定的居间费,应当承担审查和如实告知的义务,且在广告宣传中承诺对出借人的借款给予了一定的还款的承诺,原告作为合同相对人,固然要独立于居间人对与被告订立合同的事宜自行判断、决策,但该种判断系建立在居间人提供信息的基础之上,如果居间人不对其居间业务的基本情况等与订立合同相关的事项进行了解,就无法保证其对自身从事的居间业务足够知悉,也就无法保证告知当事人信息的真实性和及时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株洲民间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在居间活动过程中,未认真审核实借款人及担保人的经营情况及还款能力,最终影响原告刘敏芳债权的实现,该行为存在过错,按照风险负担原则,被告株洲民间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认定被告株洲民间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刘敏芳承担借款人湖南恒旺碳酸钙有限公司不能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部分的30%的补充赔偿责任为恰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恒旺碳酸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敏芳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自2016年4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湖南攸洲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程友恒对被告湖南恒旺碳酸钙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株洲民间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就被告湖南恒旺碳酸钙有限公司不能偿还部分向原告刘敏芳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敏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被告湖南恒旺碳酸钙有限公司、湖南攸洲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程友恒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汇款或转帐的,开户银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帐号50×××1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李正荣人民陪审员 陈冬娥人民陪审员 刘理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慧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当时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