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3民初1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游安桃、谌孟连、谌烨与蒋亚勋、蒋谌雄、蒋龙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安桃,谌孟连,谌烨,蒋亚勋,蒋谌雄,蒋龙武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民初1971号原告:游安桃(谌某之母),女,1941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原告:谌孟连(谌某之妻),女,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化县。原告:谌烨(谌某之子),男,199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安化县。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亚勋,男,196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被告:蒋谌雄,男,198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被告:蒋龙武,男,198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飞章,北京大成(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游安桃、谌孟连、谌烨与被告蒋亚勋、蒋谌雄、蒋龙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孟连、谌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被告蒋亚勋、蒋谌雄,被告蒋龙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飞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共同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2918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三被告从2016年6月开始雇请谌某为其开搅拌车运送混凝土。2017年5月14日,谌某在运送混凝土途中,车辆坠入山下,造成谌某当场死亡。谌某所开车辆为三被告共同所有,三被告未给该车辆上牌照也未投保交强险,更未按规定定期对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谌某在提供劳务活动中死亡,三被告作为谌某的雇主,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蒋亚勋辩称,1.谌某为被告方开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是事实;2.被告方已向原告方支付了10万元现金及垫付了殡葬交通运输费用1400元;3.本案事故中,谌某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4.经过鉴定,事故车辆不存在安全技术问题。被告蒋谌雄辩称,1.本案事故中,谌某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2.被告方已向原告方支付了10万元现金,并支付了1400元的运输费,应在赔偿责任中扣除;3.因本案,个人已经欠债不少,赔偿能力有限,请求法院酌情裁判。被告蒋龙武辩称,1.本案中,蒋龙武并未雇请谌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是本案发生事故混凝土搅拌车的合伙人,蒋龙武占50%的股份,蒋亚勋与蒋谌雄各占25%的股份。根据口头协议,蒋龙武负责驾驶一辆搅拌车,蒋亚勋与蒋谌雄负责另一辆搅拌车,因蒋亚勋与蒋谌雄不会开车,只能请人开车,开车人员工资由蒋亚勋与蒋谌雄负责;2.谌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与其所驾驶的车辆是否上牌、是否购买交强险、是否进行了安全技术检验没有必然的联系;3.请求驳回原告方对蒋龙武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三原告提交的公交证字(2017)第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系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能够证实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三原告提交的安化县银梦商店营业执照、安房权证东坪镇字第××号房产证及安化县民主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谌某一家人经常居住地在安化县民主社区,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蒋亚勋提交的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无号牌“华菱之星HN3250P34C9M3J”重型货车,该车因事故损毁严重,无法对其进行有效相关技术性能检测。不能达到被告蒋亚勋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蒋亚勋提交的车辆转让协议及照片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与其他被告的当庭陈述,能够证实三被告合伙买车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蒋龙武提交的账本,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6.被告蒋龙武提交的蒋龙武与蒋谌雄的通话记录、蒋某的调查笔录及证人蒋某的当庭证言,其中与三被告当庭陈述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7.三被告所称为原告方垫付的1400元运输费用,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等其他费用2000元,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蒋亚勋、蒋谌雄、蒋龙武共同合伙购买了两辆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本案事故车辆即无牌华菱之星HN3250P34C9M3J属于其中一辆),蒋龙武占50%的股份,蒋亚勋与蒋谌雄各占25%的股份。三被告共同经营该两辆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经营所得按各自所占股份份额进行分配。蒋亚勋雇请谌某驾驶其中一辆搅拌车,2017年5月14日11时许,谌某驾驶车辆(华菱之星HN3250P34C9M3J)从安化县田庄乡黄牯仑往永乐村方向行驶,车行至安化县××黄沙村路段,车辆坠入山下,造成车辆受损、驾驶人谌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谌某持有A1A2机动车驾驶证。该事故车辆未按规定进行车辆注册登记、未按规定投保第三者交通强制保险、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事故现场道路为U型急弯,水泥路面,陡坡,事故时为晴天,路面干燥,无交通标志标线。2017年5月16日,经安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谌某进行法医学尸表检验,死者谌某符合交通事故碾压胸部致胸腔内脏损伤死亡。2017年6月9日,经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无号牌“华菱之星HN3250P34C9M3J”重型货车,该车因事故损毁严重,无法对其进行有效相关技术性能检测。本案事故发生后,三被告已向原告方支付了10万元(其中蒋亚勋4万元、蒋谌雄4万元、蒋龙武2万元)。原告方因谌某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丧葬费30080元(60160元/年÷12个月×6个月),湖南省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按六个月总额计算;2.死亡赔偿金625680元(2016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21420元(2016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420元×5年÷5人),受害人谌某的被扶养人游安桃已年满76周岁,且生育子女五人;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酌定。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三被告是否应对谌某的死亡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谌某受雇于被告蒋亚勋,在为蒋亚勋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死亡,且蒋亚勋提供的车辆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蒋亚勋应对谌某的死亡依法承担主要责任。谌某从事了多年的车辆驾驶工作,在驾车经过事故现场U型急弯道路时应尽到高度的驾驶安全注意义务,因其未尽到高度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谌某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蒋亚勋、蒋谌雄、蒋龙武之间系合伙关系,共同合伙经营两辆混凝土搅拌车,三被告按各自所占股份分享经营所得利益。作为合伙人之一的被告蒋亚勋雇请谌某驾驶搅拌车的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依法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综合考虑,本院对双方的责任确认如下:被告蒋亚勋、蒋谌雄、蒋龙武承担70%的责任即:474026元[677180元(丧葬费30080元+死亡赔偿金625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420元)×70%],余下30%的责任由原告方自行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作责任划分,应由被告蒋亚勋、蒋谌雄、蒋龙武全额赔偿原告方。综上,被告蒋亚勋、蒋谌雄、蒋龙武应共同赔偿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4026元(474026元+50000元),扣除三被告已经支付的10万元,还应赔偿原告方424026元。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亚勋、蒋谌雄、蒋龙武共同赔偿原告游安桃、谌孟连、谌烨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402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0元,还应赔偿42402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6元,减半收取1973元,由被告蒋亚勋、蒋谌雄、蒋龙武负担1380元,原告游安桃、谌孟连、谌烨负担5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黄斯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