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6行终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永善县XX铭辉石材厂、永善县XX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善县XX铭辉石材厂,永善县XX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云06行终1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善县XX铭辉石材厂(以下简称铭辉石材厂)住所地:永善县XX镇黄葛村执行事务合伙人黄钰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善县X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XX镇政府)住所地:永善县XX镇XX村法定代表人,朱泽云,镇长上诉人铭辉石材厂因与被上诉人XX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永善县人民法院(2017)云0625行初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永善县XX镇人民政府的行政规划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永善县XX铭辉石材厂的起诉。上诉人铭辉石材厂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是行政规划,系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不是城乡行政规划机关,其领导建设移民区的相关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即使打着行政规划的名义,也要看是否影响到相对人的利益。被上诉人领导建设移民新区,由于上诉人铭辉石材厂距离移民新区较近,上诉人开采需要爆破,影响建设移民新区安全,被上诉人通过简单粗暴的种种行为让上诉人无法生产经营,给上诉人造成财产损失,上诉人在多次信访无果的前提下,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称,2009年9月5日,XX镇黄葛村朝阳一社村民任关成、林地祥、林地明三农户将自己的承包荒山转让给原告,转让期6年,后铭辉石材厂开始筹建,于同年11月投产。2012年,被告XX镇政府规划修建朝阳对外连接项目,街道从硝水堰到黄葛树旁右侧开口向西延伸,并从原告石材厂内经过,侵占和挖毁了原告铭辉石材厂经营场所三分之一的面积,移民也被规划在道路周边修建房屋,致使石材厂不能生产而被强行关停。2013年3月左右,XX镇政府强制断电断水,致使石材厂和水泥砖厂不能生产,给原告造成324万元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未达成协议,又长期上访也未得到解决。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其规划修建移民安置区的道路和周边移民安置房的行政行为导致原告石材厂被关停的建厂损失209.48万元、生产损失324万元,合计533.48万元。另查明:一审法院收到上诉人铭辉石材厂诉状的时间是2017年5月16日。本院认为,行政案件的审理,首先要审查是否符合起诉条件。本案上诉人铭辉石材厂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诉人在诉状中的陈述,XX镇政府在2012年就规划修建朝阳对外连接项目,在2013年3月左右,就强制断电断水,致使其不能生产。亦即上诉人铭辉石材厂自认在2013年3月以前就明知被上诉人XX镇政府实施了朝阳对外连接项目、溪洛渡电站库区移民安置以及道路建设的行为,其在2017年5月16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铭辉石材厂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裁定认为“被告永善县XX镇人民政府的行政规划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金山审判员  吴蔚秋审判员  李 韬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吕国蓉附:本裁定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十三条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