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7执68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邓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某某,刘某,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827执68号之三申请人邓某某,女,汉族,1965年9月2日生,住遂川县。被执行人刘某,女,汉族,1981年6月19日生,住遂川县。被执行人郭某某,女,汉族,1953年6月5日生,住遂川县。本院于2016年2月1日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遂川县人民法院(2015)遂民二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的邓某某申请刘某、郭某某民间借贷执行一案,被执行人刘某、郭某某应支付申请人邓某某案款400000元及利息和诉讼费8793元,承担执行费6032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的房产及工资在另案进行处理,其余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已执行0元,尚有400000元及利息和诉讼费8793元未执行(不含迟延履行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遂川县人民法院(2015)遂民二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将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长安审判员 李艳明审判员 邓裕清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谢发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