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1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201张洪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1刑初201号公诉机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洪俊,女,1980年9月11日生,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沭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洪俊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洪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4日时许,被告人张洪俊在本市润州区南门汽车站广场停车场,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盗窃被害人王某停放的灰色新艺牌踏板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214元。次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将被告人张洪俊抓获,并在其住处依法扣押涉案电动车,后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洪俊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洪俊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洪俊在庭审中无异议,有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张洪俊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扣押发还清单,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洪俊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洪俊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洪俊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梅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陈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