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3民初1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潘秀芬与胡伟荣、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秀芬,胡伟荣,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1420号原告:潘秀芬,女,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委托代理人:叶尚明、李波,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伟荣,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金华市金东区澧浦镇任宅前村新华街**号,现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州街1255号美丽湖公馆104-108室。负责人:金明航,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铃,女,公司员工。原告潘秀芬诉被告胡伟荣、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秀芬的委托代理人叶尚明、被告胡伟荣、永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4月18日15时30分,胡伟荣驾驶车牌号为浙G×××××的轻型货车,由苗木城驶入新街时,与潘秀芳驾驶的沿新街东往西直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潘秀芬、余子文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胡伟荣负全部责任,潘秀芳、潘秀芬、余子文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潘秀芬户籍地金华市金东区,在金华市金东区购买有办公用房。四、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事故发生时,浙G×××××的轻型货车由胡伟荣驾驶,行驶证车亦为其本人。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浙G×××××的轻型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六、司法鉴定结论: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浙法司[2017]临鉴字第09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永安财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潘秀芬于2016年4月18日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伤后经保守治疗。综合评定其伤后的误工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住院期间(9日),营养期限为10日。七、原告主张及证据: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胡伟荣赔偿原告损失42756.53元(详见清单)2、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车辆理赔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潘秀芬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不动产权属查询单一份(当庭提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在城市购买商品房的事实;2、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企业信息公示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门诊病历二份、门诊收费收据十三张、挂号费发票九张、住院收费收据一张、出院记录一份、费用清单四页(当庭提交)、照片三张(当庭提供),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花去的医疗费用及当时的创伤较为严重;4、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5、诊治证明书九张,证明原告出院后的建休时间;6、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去的施救费用。八、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永安财险公司答辩称,在被告驾驶证及行驶证有效的前提下,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在医保费范围内承担,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236.13元。另一伤者不是本案的原告,应另案处理。住院伙食费按30元/天,住院期间为9日,误工时间应按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三期鉴定意见为准,按农村的标准计算,护理时间为9天,按15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60元/天。交通费不予认可。根据规定,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承担。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之后,未垫付钱。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胡伟荣答辩称,保险公司陈述的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是属实的。事故发生之后,没有垫付过钱。被告胡伟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过程中,本院出示了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浙法司[2017]临鉴字第09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张。九、原告各项损失:1.护理费:1350元(150元/天×9天);2.交通费:440元;3.误工费:3166.8元(105.56元/天×30天);4.医疗费:8639.49元(原告主张);5.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6.营养费:600元(60元/天×10天);以上合计人民币14466.29元。十、被告垫付款情况:无。裁决结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所作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潘秀芬的损失,由胡伟荣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永安财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优先偿付。原告潘秀芬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已经过司法鉴定,相关鉴定意见可以作为确定其损失的赔偿依据。原告潘秀芬系户籍地在,在城区购买有房屋,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误工费损失,本院酌定按全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损失。原告主张施救费损失,考虑到事故中电动自行车由潘秀芳驾驶,在原告未举证证明该电动自行车系其所用或使用的情况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潘秀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4466.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潘秀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潘秀芬已预交),由被告胡伟荣负担;鉴定费84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林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陈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