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8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卢炳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卢炳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80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西路。法定代表人:刘春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辉(系该公司员工),男,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西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炳杰,男,满族,住址: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大孤家镇一面山村河沿北二路。上诉人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炳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6民初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并任主审),与审判员鞠安成、关宇宁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租赁费的给付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与被上诉人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是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元公司”),并且被上诉人一直到该公司结算。2、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结算单是2012年9月20日出具的,至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之日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卢炳杰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我们是和上诉人达成的租赁协议,而且也是上诉人给我们出具的结算单,我们干活也是奔上诉人去的。原告卢炳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奥龙车辆租赁费115,300元及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被告为进行法库东湖新城规划道路工程,租用了原告的奥龙工程车辆进行道路施工。2012年9月20日双方签订了机械租赁结算单,确定应付租金115,300元,被告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被告开始租赁原告的车辆用于工程施工,共发生租赁费用是119,800元,已付4,500元,剩115,300元未付,2012年9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机械租赁结算单,同时加盖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法库东湖项目部公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机械租赁结算单原件上有被告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法库东湖项目部的公章,故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至于被告辩称并未与原告签订机械租赁结算单的事实情况,因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于庭审时表明,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被告主张原告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15,300元租赁费。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从2012年9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本金11530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原告与被告并未约定具体的租赁费支付时间,故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结算单时就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所以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申请追加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主张,因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机械租赁结算单上加盖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法库东湖项目部公章,且庭审时原告明确拒绝向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分公司主张权利,坚持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不予追加沈阳新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卢炳杰租赁款人民币115,300元;二、被告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卢炳杰租赁款的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0日起计算至租赁款及利息付清之日止,以115,300元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6元,减半收取1,303元,由被告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中标承包了法库东湖规划山水路、幸福大街工程后,又就该工程与新元公司签订了《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新元公司,新元公司施工过程中,以上诉人法库东湖项目部的名义对外施工,现在该工程在规划部门备案的施工单位是上诉人。本院认为:上诉人中标承包了法库东湖规划山水路、幸福大街工程后,又与新元公司签订了《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新元公司,并允许新元公司以上诉人法库东湖项目部的名义对外施工。且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自认其公司有法库东湖项目部,而且该工程在规划部门备案的施工单位也是上诉人,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新元公司以上诉人的法库东湖项目部的名义对外施工所欠的租赁费的给付义务。至于上诉人与新元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这是两公司内部的约定,上诉人可在承担本案租赁费的给付义务后,依该协议书另行向新元公司主张。关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上诉人的法库东湖项目部在给被上诉人出具《机械租赁结算单》时,并没有约定租赁费的给付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被上诉人可随时要求上诉人履行给付义务,故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6元,由上诉人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宁审判员 鞠安成审判员 关宇宁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关瑞婷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