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民终1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杨焕庭、李祜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焕庭,李祜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民终11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焕庭,男,195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宗照,广西世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祜夏,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桂平市业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新华路与新阳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27821077099。主要负责人:黄杏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兰芳,女,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大地保险广西分公司员工。上诉人杨焕庭因与上诉人李祜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2017)桂0881民初1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焕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宗照、上诉人李祜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辉、朱兰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焕庭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桂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桂0881民初1477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杨焕庭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李祜夏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逃离现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人数错误,应根据出院疾病证明书所述认定为两名护理人员。(三)杨焕庭虽已65岁,但仍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应支持其误工费。李祜夏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桂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桂0881民初147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李祜夏在保险公司报案作为两车发生碰撞的依据违反常理,李祜夏是在接受交警询问之后应交警的要求向保险公司报案。(二)交警都未能依据照片认定两车发生刮碰,一审法院仅凭照片发现存在刮痕就认定两车发生碰撞依法无据。(三)即使两车发生碰撞,杨焕庭没有驾驶证及驾驶无号牌车辆在路上行驶,也应由杨焕庭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桂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桂0881民初147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保险人在交警询问后向保险公司报案作为两车发生碰撞的依据违反常理。(二)无实际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与杨焕庭车辆发生碰撞。(三)即使两车发生碰撞,被保险人没有违法行驶的行为,也应由杨焕庭承担全部责任。杨焕庭口头辩称,(一)一审以李祜夏向保险公司报案认定两车发生事故是正确的;(二)李祜夏主张的事实不符合客观规律,事故发生后杨焕庭已昏迷,从现场照片可以看出,车辆有被挪动的痕迹,两车有碰撞痕迹,且从交警所调取录像记载,发生事故前后两三分钟只有李祜夏所驾驶的车辆经过,应认定发生交通事故,且李祜夏逃逸应负全部责任。李祜夏口头辩称,(一)李祜夏与杨焕庭没有发生交通事故,一审法院以两车的照片有明显的刮痕认定两车发生碰撞与事实不符。监控录像只能证明两车经过,不能证明发生了碰撞。(二)不是李祜夏本人向保险公司报案。(三)不同意向杨焕庭赔偿,法院认定必须要赔偿,杨焕庭已满65周岁不需要支付误工费。(四)对于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异议,本案应由杨焕庭承担全责责任。保险公司辩称,(一)杨焕庭与李祜夏间没有侵权关系,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杨焕庭与李祜夏车辆未发生碰撞。杨焕庭所称的路口视频不能作为两车相撞的理由。(二)杨焕庭没有证据证明车辆被挪动。(三)即使两车发生碰撞,杨焕庭也应承担全部责任。(四)同意李祜夏方的上诉请求。杨焕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4898.34元(暂计至2017年4月28日)给原告,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祜夏赔偿;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6日14时30分,李祜夏驾驶其所有的桂R×××××号自卸低速货车在前,杨焕庭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后,同向由桂平市大洋镇大洋圩往大洋镇新和村方向行驶,至大洋镇新和村头湾屯路段,杨焕庭驾车超越李祜夏驾驶的车辆过程中,两车发生碰刮,造成杨焕庭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后,认为:现因无法查清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不能确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于是作出浔公交证字【2017】第01S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没有对事故进行认定。杨焕庭受伤后,当日被送到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目前仍在住院治疗中。计至2017年4月28日止,杨焕庭共住院112天。另查明,桂R×××××号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提取交警部门检车照片和现场照片,发现两车有明显的碰刮痕迹,且李祜夏在交警部门询问后,向保险公司报案称其驾驶的车辆与摩托车相撞,造成标的车受损,第三者受伤,据此,可以确认两车发生了碰刮。从本案现有的证据可以杨焕庭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前车正在转弯时超车。在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祜夏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责任人对本次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和原因力比较,民事责任应由杨焕庭、李祜夏按7∶3比例分担比较适当。杨焕庭没有举证证明李祜夏存在逃逸,依法不予以采信。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至2017年4月28日止,事故造成杨焕庭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52416.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100元/天×112天);3、护理费10427.20元(93.10元/天×112天×1人);5、交通费300元;6、车辆维修费600元;合计74943.97元。此外,事故发生时,杨焕庭已年满65周岁,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主张误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以支持。根据桂R×××××号车购买保险和民事责任分担情况,杨焕庭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杨焕庭自行承担70%责任,李祜夏承担30%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0727.20元(护理费10427.20元+交通费3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赔偿6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53616.77元(74943.97元-10000元-10727.20元-600元),由杨焕庭自行承担37531.74元(53616.77元×70%),李祜夏赔偿16085.03元(53616.77元×30%)。综上,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承保桂R×××××号自卸低速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21327.20元给原告杨焕庭;二、被告李祜夏赔偿经济损失16085.03元给原告杨焕庭;三、驳回原告杨焕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杨焕庭提交一份村委会开具的证明,拟证明杨焕庭仍在从事农业工作。李祜夏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明是2017年8月15日开具,不属于新证据,且没有村委会主要成员的签字,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李祜夏的意见一致。本院认为,杨焕庭为农村居民,在家有土地的基础上,仍从事农业劳动的可能性比较大,且有村委会开具的证明证实,可认定杨焕庭仍从事农业劳动。经审理查明,除认定李祜夏与杨焕庭所驾驶车辆发生碰刮的事实外,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诉辩双方的争议,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杨焕庭所驾驶的摩托车与李祜夏的车辆是否发生碰撞;2、如发生碰撞,各方的责任应如何划分;3、杨焕庭的损失为多少。本院认为,关于杨焕庭所驾驶车辆与李祜夏所驾驶车辆是否发生碰撞的问题,杨焕庭主张其与李祜夏是同向行驶,在其超车的过程中其摩托车的右保护杠与李祜夏车辆的左前轮螺帽发生了刮碰,但从事故现场血迹、头盔等分布情况和摩托车倒地后车头朝向来看,明显不符合两车同向侧面相碰撞的情况。杨焕庭虽主张事故现场曾被移动过,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从现场照片中也未能发现车辆有被挪动的痕迹,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且李祜夏所驾驶的货车左前轮螺帽虽有刮痕,但是该痕迹比较轻微,在没有做痕迹鉴定的前提下,无法认定该痕迹是与杨焕庭所驾驶的摩托车碰撞所致。此外,李祜夏虽向保险公司报案,但其是在交警告知情况之后报案,并不能够以此作为认定两车发生碰撞的依据。因此,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认定杨焕庭和李祜夏所驾驶车辆发生了碰撞,一审法院认定两车发生碰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在本案事故中,李祜夏依法具有驾驶桂R×××××号货车的资格,该车辆依法符合上路行驶的条件,事故发生时李祜夏驾驶的车辆是在道路上正常行驶,并不具有交通违法行为,其与事故的发生和杨焕庭受伤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也依法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杨焕庭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杨焕庭请求李祜夏与保险公司赔偿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李祜夏负本案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并判令保险公司和李祜夏赔偿杨焕庭的经济损失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杨焕庭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祜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2017)桂0881民初147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杨焕庭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32元,由杨焕庭负担。李祜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各预交的1432元,由本院分别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立技审判员 马荣兴审判员 陆志然appoint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黄延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