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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10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义乌市怀蚌食品店与丁可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怀蚌食品店,丁可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0678号原告:义乌市怀蚌食品店,住所地:义乌市后宅街道杜元村*幢*号。经营者:张保平,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还县。被告:丁可可,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固镇。原告义乌市怀蚌食品店诉被告丁可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汉和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怀蚌食品店的经营者张保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可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怀蚌食品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丁可可支付原告酒水款897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丁可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义乌市怀蚌食品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保平,经营范围为日用品零售等。被告丁可可曾多次向原告购买啤酒饮料。2017年3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丁可可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张保平酒水款捌仟玖佰柒拾元整。”因索款未果,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可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可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怀蚌食品店(经营者张保平)酒水款8970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丁可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叶汉和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何聪聪?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