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5民初2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吕某甲、周某某与吕某乙、吕某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周某某,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吕某戊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5民初2514号原告:吕某甲,男,193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原告:周某某,女,194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秀云,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景,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吕某乙,女,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被告:吕某丙,女,196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被告:吕某丁,女,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被告:吕某戊,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原告吕某甲、周某某与被告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吕某戊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秀云、董文景及被告吕某乙、吕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丁、吕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某甲、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赡养义务,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1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轮流照料原告(包括但不限于帮原告洗澡、做饭等);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于原告住院期间轮流照料原告,并共同承担原告医疗费用;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是四被告的父母。1963年4月份二原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四名子女,分别是大女儿吕某乙、二女儿吕某丙、三女儿吕某丁、儿子吕某戊。四个孩子均已成家立业,现二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生活难以自理。但四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吕某乙辩称,父母二人均是企业退休职工,二人的退休工资在7000元以上,并且有医疗保险。我是企业内退职工,月工资2800元。我身体不好,也需要生活和留点积蓄养老,让我支付1000元的赡养费明显偏高。2016年10月份之前,四个子女一直遵守原来制定的养老义务和责任。现在要求我照顾父母的生活,我确有实际困难。2017年3月28日经李荣凯法律服务所调解达成的协议中对父母的照顾事宜有明确的约定,我现在身体有病,照顾自己都有困难重重。2017年元月15日和5月14日两次去父母家受到语言侮辱和身体伤害,给我精神上造成很大创伤。2017年3月28日已就赡养费用和住院费用等达成调解协议书,我认为协议书是受法律保护的,应予执行。2016年10月父亲因病住院,我们姐弟几人都有陪同。2017年1月底,为给父母打扫卫生被父亲责骂。为方便姐弟之间联系我建微信群也被父母理解为挑拨弟妹们不孝顺。1993年父母发生交通事故住院,都是姐弟四人轮流照顾。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黄屯一区2号楼3单元502号房子本是由我丈夫承租的,我借给父母使用,但现在却登记在了我弟弟名下。总之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赡养费明显偏高且不符合实情。现在不是我不照顾父母,而是父母采用语言侮辱和身体伤害的方式不让我去照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医疗等问题,在协议书中已写明确,且五方都同意,所以父母要求我们支付诉讼费不合理。因此父母的诉讼请求不合理,我已尽了赡养义务却被起诉。鉴于我目前的经济条件和身体状况,确实难令父母事事如愿。恳请人民法院适当考虑我所面临的困难处境,作出公正、公平的判决。吕某丙辩称,我从14、15岁初中毕业干临时工到结婚时的工资都给了父母做生意。我18、19岁时半夜去批发货物。结婚后,父母给我弟弟买出租车及给弟弟弄柜台,都是我在管理和帮忙。姥姥也是我夫妻跟妹妹照顾,养老送终。上个月我刚给父亲交了医药费。2004年我父母作支架让我拿5000块钱,但我父母出院后接着就给弟弟买了房子。我父母有钱,给我弟弟买了两套房子。去年弟弟赌博欠债了,父母还不起,现在找我们要赡养费是为了给弟弟还债。我脾气不好,我不敢去我父母家,我害怕我一抬手伤了老人。我工资2200元,我丈夫每月1000元,无法支付父母要求的1000元的赡养费。原来父母住院我们都是轮流照顾、送饭。父母有钱给弟弟买房,却没钱养老,让我们来支付赡养费,且其要求的数额太高,我没有能力支付。吕某丁辩称,原告诉称“生活难以自理”与事实不符,父母虽然年龄较大,但精神状态和身体状态还是不错的,生活自理是没有任何问题我夫妻每次回家探望父母,都会买菜做饭并帮父母打水。原告所诉“四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与事实不符。我一直按照父母的要求,按时回家看望父母,回家时买一些父母喜欢吃的及有营养的食品和生活必需品,帮助干些家务、做饭、陪父母吃饭聊天。节假日及父母生日也都回家团圆。每次父母住院都会到医院探望陪护,并买营养品。老年人的晚年幸福真正需要的不是金钱,而是亲人的陪伴和照顾。我的父母每月领取养老金,完全可以保障两位老人的基本生活,甚至还有剩余。而且父母年轻时除工资收入外还经营小卖部,之后因拆迁还获得补偿及两套房屋,后来将两套房屋出售,应当有一定的积蓄。我一直按照父母的要求按时回家,照料老人。二原告均有医疗保险,因病治疗而产生的医疗费用可以通过医疗保险进行相应的报销。综上所述,我一直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即使原告起诉后,我仍一如既往地回家探望老人。恳请法院妥善处理本案,化解家庭矛盾,祝愿父母有一个幸福快乐的晚年生活。吕某戊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吕某甲、周某某提供的如下证据:1、职工登记表;2、山东省立医院门诊病历、吕某甲门诊规定病种专用病历;3、周某某人工关节登记表、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病历;4、吕某甲、周某某活期一本通存折复印件各1份。吕某乙提交如下证据: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1份、协议书1份、照片4张。吕某丙提交如下证据:威海市商业银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细1份。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吕某甲与周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四名子女,分别为长女吕某乙,次女吕某丙,三女吕某丁,儿子吕某戊。吕某甲现患有严重高血压、糖尿病、冠心病。周某某曾进行人工全膝关节置换手术,并患有冠心病、心脏瓣绞痛等疾病。吕某甲每月领取退休工资3772.9元,周某某每月领取退休工资3187.7元。2017年3月28日,吕某甲、周某某(甲方)与吕某乙(乙方)、吕某丙(丙方)、吕某丁(丁方)、吕某戊(戊方)就吕某甲、周某某的赡养事宜签订《协议书》,约定“1、乙、丙、丁、戊四方自愿履行对甲方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的义务,照顾甲方的特殊需要,使甲方能够在身体、心理和智力方面尽可能得到妥善的照顾,幸福地生活。乙、丙、丁、戊四方应尊重甲方的生活习惯、隐私,禁止侮辱、诽谤、殴打、虐待和遗弃甲方。2、甲方平日起居尚能自理时,由戊方每天为甲方做一顿饭(可由戊方配偶协助),如有意外情况没法过去做饭,戊方需要提前通知甲方,解决方案为戊方为甲方订外卖或者由甲方自己做饭,由甲方选择;甲方生活不能自理时,由乙、丙、丁、戊四方好好协商,必须达成新的赡养协议,保证不会让甲方老无所养。3、关于甲方洗澡问题,主要由戊方为甲方解决洗澡问题(可由戊方配偶协助),由乙、丙、丁协助戊方。4、甲方如生病戊方应当及时给予医治,支出费用除医保报销外由戊方承担,该款由戊方在甲方办理住院手续时交付至甲方所住医院,如戊方承担不起医药费用,由乙、丙、丁协商承担。5、甲方生病住院期间由乙、丙、丁、戊四方轮流护理,没有时间或条件亲自护理的,由乙、丙、丁、戊四方聘请专人护理,费用由乙、丙、丁、戊四方协商解决。6、乙、丙、丁、戊四方在做好物质赡养的同时,应尽力满足甲方的文化、娱乐等方面的需求,保证甲方生活充实、精神愉悦。7、乙、丙、丁三方需要每个月探望甲方至少一次,在自愿的情况下可以协助戊方照顾甲方。8、甲、乙、丙、丁、戊五方变更通讯地址或其它联系方式,应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将变更后的地址、联系方式通知对方,否则变更方应对此造成的一切后果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孝敬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中亦体现了上述观点。该协议书对两原告诉求的轮流照料及住院期间轮流照料等均作详细的约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协议书继续履行,故对两原告的上述诉求不再处理。现两原告患有多种疾病,需要长期服药,虽领取一定退休金,但以二人的收入维持正常的生活水平和日常医疗支出稍有困难。且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未约定子女们对两原告的经济上的供养数额,子女们也不能因任何理由免除自己的赡养义务,两原告诉求四被告支付赡养费,于法有据。但两原告诉求赡养费数额偏高,应予调整。关于四被告支付赡养费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当地生活消费水平、两原告的收入情况及子女们的负担能力等因素,予以酌定。吕某甲、周某某诉求四被告支付医疗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观点。两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吕某戊自2017年9月起,每人每月5日,前向吕某甲、周某某支付赡养费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吕某戊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蕾人民陪审员 梁红翠人民陪审员 滕秀芝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孔祥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