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30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吴永斌与吴练秋、吴祥婧、吴坚志、吴祥薇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斌,吴练秋,吴祥婧,吴坚志,吴祥薇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30民初146号原告:吴永斌,男,1954年2月6日出生,侗族,城镇居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学斌,通道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冠英,通道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被告:吴练秋,女,1981年6月14日出生,侗族,城镇居民,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被告:吴祥婧,女,1978年12月4日出生,侗族,农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被告:吴坚志,女,1977年12月26日出生,侗族,农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被告:吴祥薇,女,1984年3月14日出生,侗族,城镇居民,住湖南省长沙县。原告吴永斌与被告吴练秋、吴祥婧、吴坚志、吴祥薇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学斌、石冠英、被告吴祥婧、吴坚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练秋、吴祥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永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练秋、吴祥婧、吴坚志、吴祥薇共同承担原告吴永斌四次医药费共计11704.21元;2.被告吴练秋、吴祥婧、吴坚志、吴祥薇每月支付原告吴永斌赡养费2000.00元;3.被告吴练秋、吴祥婧、吴坚志、吴祥薇支付原告吴永斌购买棺材的费用5000.00元;4.被告吴练秋、吴祥婧、吴坚志、吴祥薇每月看望原告吴永斌一次。事实和理由:原告吴永斌与被告吴练秋、吴祥婧、吴坚志、吴祥薇系父女关系。2005年7月16日,原告吴永斌与被告吴练秋、吴祥婧、吴坚志、吴祥薇的母亲离婚,当时被告吴练秋、吴祥婧、吴坚志、吴祥薇均已成年。2007年4月26日,原告吴永斌与陆满增结婚,重新组建家庭。原告吴永斌现已丧失劳动能力,家中尚有一位年满80周岁的母亲和两个未成年女儿需要抚养,家庭生活全靠妻子陆满增打零工负担,生活十分困难。2015年4月12日至今,原告吴永斌曾先后住院4次,共花费医疗费11704.21元,期间,被告吴练秋、吴祥婧、吴坚志、吴祥薇没有尽到子女义务。现原告吴永斌治疗糖尿病每月需花费500.00元,已无力支付。为此,特提起本案之诉。被告吴练秋辩称,赡养老人是子女的义务,但被告吴练秋、吴祥婧、吴坚志、吴祥薇的收入不高,还要赡养母亲和奶奶,家庭负担也很重,无力履行原告吴永斌诉请的每月给付其2000.00元赡养费的请求。原告吴永斌有经济来源,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坪坦乡坪日村和双江镇均有住房,每月还有低保金600.00余元,原告吴永斌将其与被告吴练秋、吴祥婧、吴坚志、吴祥薇的共同财产变卖后,所得钱款均被其占为己有。被告吴练秋、吴祥婧、吴坚志、吴祥薇前去看望原告吴永斌时均遭其殴打,导致不敢再单独前去看望。原告吴永斌的棺材费已经付清,只有其现任妻子陆满增的棺材费未付。被告吴祥婧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口头辩称,子女赡养老人天经地义。被告吴祥婧一家都是低保户,长子患有先天性心脏病,次子患有哮喘型支气管炎,婆婆又是残疾人,原告吴永斌诉请被告吴祥婧每月支付500.00元赡养费过高,被告吴祥婧确无力负担。原告吴永斌对其亲生母亲也未尽到赡养义务。被告吴坚志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口头辩称,被告吴坚志愿意履行赡养义务,但由于被告吴坚志是家庭妇女,无固定收入,经济条件很差,难以每月支付原告吴永斌赡养费500.00元。被告吴祥薇未作答辩。原告吴永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吴永斌与被告吴坚志、吴祥婧、吴练秋、吴祥薇系亲生父女关系;2、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通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5页),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龙兴柳曾向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吴永斌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05年7月16日作出民事判决,准予原告吴永斌与龙兴柳离婚等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吴永斌与陆满增于2007年4月26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的事实;4、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5份(2页),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吴永斌现在要赡养83周岁的母亲吴培朝和抚养两个未成年女儿陆某1、陆某2的事实;5、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疾病诊断书复印件3份、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2份、住院结算单复印件4份、病历记录复印件2份(10页),拟证明原告吴永斌因年老多病,自2015年以来共住院4次,花费医疗费33509.26元,其中个人自付11704.21元的事实。6、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原件1份,怀仁大药房——通道商贸广场店(通道分号)收费票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吴永斌每月需花费近500.00元治疗糖尿病的事实。被告吴练秋、吴祥婧、吴坚志、吴祥薇均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吴永斌提交的第5号证据,因原告吴永斌未向本院提供原件核对,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原告吴永斌提交的第6号证据,该证据中的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据中的怀仁大药房——通道商贸广场店(通道分号)收费票据,原告吴永斌亦未提供原件核对,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永斌与被告吴坚志、吴祥婧、吴练秋、吴祥薇系亲生父女关系。被告吴坚志、吴祥婧、吴练秋、吴祥薇的母亲龙兴柳因与原告吴永斌夫妻感情不和,于2005年7月16日经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当时被告吴坚志、吴祥婧、吴练秋、吴祥薇均已成年。2007年4月26日,原告吴永斌与陆满增在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重新组建家庭。自2014年起,除被告吴祥婧、吴坚志来看望过原告吴永斌并给付过赡养费外,被告吴练秋、吴祥薇均未履行赡养义务。另查明,原告吴永斌现年63周岁,每月有600.00元低保金,无其他收入。原告吴永斌现在的妻子陆满增现年50岁,靠打零工为生。原告吴永斌与陆满增的长女陆某1年满16周岁,已外出务工,次女陆某2在读初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吴坚志、吴祥婧、吴练秋、吴祥薇如何承担对原告吴永斌的赡养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权利。同时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原告吴永斌现已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其每月领取的低保金难以维续正常的生活,故原告吴永斌要求被告吴坚志、吴祥婧、吴练秋、吴祥薇履行赡养义务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吴永斌的赡养费的数额,参考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统计数据,本院确定原告吴永斌每年的赡养费为21420.00元。原告吴永斌现在另外组建家庭,因此其赡养费应由被告吴坚志、吴祥婧、吴练秋、吴祥薇以及原告吴永斌与陆满增的长女陆某1共同分担,即被告吴坚志、吴祥婧、吴练秋、吴祥薇每人负担原告吴永斌五分之一的赡养费,即每人每月357.00元。关于原告吴永斌诉请的要求被告吴坚志、吴祥婧、吴练秋、吴祥薇承担其自2015年起的医疗费11704.21元,因原告吴永斌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故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吴永斌诉请被告吴坚志、吴祥婧、吴练秋、吴祥薇承担原告吴永斌购买棺材的费用5000.00元,因无相关法律支持,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吴永斌诉请被告吴坚志、吴祥婧、吴练秋、吴祥薇每月看望原告吴永斌一次的主张,子女除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的义务外,也应当履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考虑被告吴坚志、吴祥婧、吴练秋、吴祥薇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吴坚志、吴祥婧、吴练秋、吴祥薇每年探望原告吴永斌两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坚志、吴祥婧、吴练秋、吴祥薇每人每月支付原告吴永斌赡养费357.00元,每月应支付的赡养费应在当月28日前付清;二、被告吴坚志、吴祥婧、吴练秋、吴祥薇每年探望原告吴永斌两次;三、驳回原告吴永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被告吴坚志、吴祥婧、吴练秋、吴祥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雨龙人民陪审员 胥家权人民陪审员 李小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凯琪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条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八条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