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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7民初1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林映雪与雷正展、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映雪,雷正展,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1459号原告:林映雪,女,195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才、姜集楣,苍南县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雷正展,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畲族,住苍南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696203800,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建国北路639号19楼。主要负责人:董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浩,男,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芳,浙江国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映雪与被告雷正展、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浙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本院根据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公司的申请,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林映雪的伤残等级和因果关系、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映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才,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正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映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雷正展赔偿原告医疗费178605.30元、医疗器具费50元、伙食补助费3990元、住宿费6630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21300元、护理费21056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96363.48元、财产损失费23000元、鉴定费1960元及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397168.7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4510.90元,还应赔偿原告372657.88元;二、判令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三、判令被告安邦险浙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四、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6日,被告雷正展驾驶浙C×××××小型轿车沿苍灵溪镇塘北东路自西往东方向行驶,当日19时0分许,途经灵溪镇××前路段时,未注意安全,车辆刮到行人即原告林映雪,致原告林映雪摔倒,造成原告林映雪受伤及玉镯损坏的道路通事故。该事故经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雷正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苍南县人民医院、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左肩袖撕裂、右肩袖撕裂、左膝半月板撕裂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共计133天,并花费巨额医疗费用,现原告的伤情还需治疗。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雷正展仅支付原告23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浙C×××××小型轿车所有人登记在被告雷正展名下,在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发时均处在保险有效期限内。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来院起诉。被告雷正展辩称:一、答辩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投保情况等无异议。对事故责任的划分,答辩人当时是在医生告知原告伤情“无大碍”,加上答辩人上班需用车的情况下,答辩人才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从交警部门现场勘验上看,答辩人的车是在公路中间开,原告是在倒完垃圾横冲过马路时被刮到,为此,原告也应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二、本案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时,答辩人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并且答辩人所驾驶的车辆具有合格的行驶证、答辩人具备驾驶该车资格,驾驶行为完全合法。根据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付。三、为救治原告答辩人已垫付了医疗费24510.90元。首先,在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垫付了医疗药费1510.90元。此后,垫付23000元,共计24510.90元。答辩人垫付的上述款项,请法院直接判令由保险公司支付给答辩人。四、答辩人对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一)答辩人不同意赔偿全部的医药费。对原告共5次住院治疗及用药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原告第一次仅住院19天,并未进行手术治疗,即花费医疗费13000元,明显属于扩大损失。2016年5月26日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医院治疗时,影像诊断报告为“无大碍”,无需入院治疗,回家静养即可。而在经过6天后即2016年6月1日,原告入院治疗,诊断结果为:考虑右肩关节关节肩袖损伤,肱骨大结节,锁骨肩峰端轻度损伤,请结合临床。右肩关节少量积液,与发生交通事故外伤的情况严重不符,答辩人可以合理怀疑原告是老年病或第二次摔伤。综上,原告产生的医药费过多,明显存在不合理和不必要用药。因此,建议是否有必要进行用药合理性司法鉴定,只有鉴定结论才可作为本案具有客观、真实的赔偿依据;另外,从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中也明确载明:原告左肩手术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没有明显存在因果关系,故答辩人请求法院对原告的医疗费酌情予以支持。(二)关于医药费以外的其他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及数额的,应由本案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1、残疾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是1952年6月1日出生,已经64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系城镇户籍。同时,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社保凭证,银行流水账,故无法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营养费:没有医院出具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如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的费用偏高,不予全部认可。3、护理费: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误工证明、收入证明,应不予全部认可。4、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确定。5、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64周岁,具未提供劳动合同及社保凭证,银行流水账,故原告的工作情况无法核实,该项诉请应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受伤程度只是摔倒,当时没有造成太大精神损害。且当天原告从自家楼下回到四楼房间都是自己行走,原告的请求不应全部得到支持。7、手镯赔偿:答辩人认为在5月26日事发当晚,安邦保险公司人员及在场人员,用肉眼在灯光下观察,没有发现手镯表面没有擦痕及破损情况,安邦保险公司人员从不同角度拍了照片,可能是手镯本身就存在问题。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五、事实经过与理由:2016年5月26日晚6时30分许,答辩人在苍振兴大厦自家楼下的灵溪镇塘北路农业局大门口前面,将停靠在车位的车倒出没几步,与横穿马路倒完垃圾自南向北往回走的原告刮到,造成原告摔倒,答辩人立马下车上前将原告扶起,原告说:“不能扶,让我躺一下。”此时,经过此地的答辩人同事及妻子也上前帮忙,随即呼叫120并报警,并从原告口中得知其女儿电话,立马告知其往医院走。7时30许原告被送到县人民医院,在答辩人同事及妻子、安邦保险公司人员的陪同下,进行全面检查,为此,答辩人支付了医疗费1510.90元。检查完毕,医生当面告知原告伤情没大碍。接着,原告女儿提出人没事,手镯坏了怎么赔,经安邦保险公司人员及在场的人详细观察后,手镯表面破损痕迹。原告女儿说只有拿到玉器店里看才知道,于是安邦保险公司人员对手镯拍了照。第二天,原告女儿代表原告和答辩人到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大队灵溪中队进行处理,签字时,出于原告的伤情没大碍,加上答辩人上班需要用车的原因,答辩人在征得安邦保险公司人员意见后,才在事故认定书上签了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过6天后,原告在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及答辩人的情况下,住进了苍南县人民医院康复科,于2016年6月6日检查出:“考虑右肩关节袖损伤,肱骨大结节,锁骨肩峰端轻度损伤,请结合临床,右肩关节少量积液”。期间,答辩人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同月20日苍南县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证明,建议原告去上级医院手术治疗。次日原告到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治疗,为此,答辩人在亲属陪同下前往医院探望,并预付了医疗费20000元。此后,就赔偿事宜经多方调解无果。综上答辩意见,请法院予以充分考虑,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以保障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本案肇事车辆浙C×××××小型轿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三、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不合理。1、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可医疗费122027元;2、收款收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住院费中的伙食费466.50元;4、住宿费,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6、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7、误工费,原告受伤时已过60周岁,故不存在误工费;8、护理费,原告主张过高,按120元/日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9、营养费,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期限无异议,按30元/日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按6000元计算较为合理;11、伤残赔偿金,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系城镇户籍,根据苍南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显示为务农,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至定残之日原告已满64周岁,故赔偿年限应按16年计算;12、财产损失费,原告手镯受损必定会产生划痕,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且其主张的费用过高;13、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不应承担;14、后续治疗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需要后续治疗,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林映雪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籍信息、工商登记信息、机动驾驶证和行驶证,用以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的驾驶资格;3、保险单,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雷正展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5、门诊、住院病历,诊疗材料,用以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伤情和治疗经过;6、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情况;7、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的用药情况;8、医疗器具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医疗器具费用支出情况;9、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用支出情况;10、翡翠手镯发票及鉴定书,用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翡翠手镯损毁的损失情况;11、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的评定情况;12、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误工损失情况;13、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鉴定费支出情况;14、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续继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15、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的支出情况;16、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经过,以及用药与本次外伤治疗的关联性;17、原告当庭提交户口簿一本,用以证明原告系城镇户籍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公司对证据1-5、证据11、证据13、证据16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6-7、证据14中的医疗费用合理性有异议,根据鉴定结论,医疗费认可122027元,至于发票原件有法院核实。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与提供司法鉴定的医疗费,相差7171.24元,差额费用是原告在鉴定作出前没有提交给鉴定机构,故对该部分差额不予认可。被告雷正展垫付的医疗费,没有相关的门诊病历印证,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8-9,原告提交是收款收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0,该手镯是竞拍时购买的,不能体现出本身价值。原告的手镯已经使用5年,其主张财产损失费23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对证据12,认为原告不存在误工,原告应当提供劳务合同、工资表来证明,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4,认为原告提交的是交通费定额发票,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具体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住宿费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一直是住院治疗的,发票出具的时间为治疗终结之后产生的,原告不存在住宿的问题,不予认可。对证据17无异议,认为还是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被告雷正展未出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质权的权利。被告雷正展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温天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83号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因果关系的评定情况,以及送检的医疗费171434.60元中,其中有49407.06元为不合理用药;2、鉴定费缴费通知单,用证明鉴定费的支出情况。经质证,原告林映雪对证据1中的医疗费用合理性评定结论认为:第一、对第一项不予评定费用和第二项不属于医疗费范畴的费用,认为是合理、必要费用。第二、对于第三项与本次外伤无关联费用,认为鉴定机构审核不科学,不客观,没有按照实际出发,只是草率的片面概括,缺乏依据,鉴定机构并没有指出无关的项目为什么会无关的原因和理由,这些项目在整个治疗过程中是否可以省略,均未作出说明,这是非常不严谨的。理由如下:1、从鉴定机构罗列的无关事项为颈椎推拿治疗费、部分药物和有些常规检查,首先对于颈椎推拿治疗,根据原告受伤的情况,原告双肩部受伤,受伤位置位于颈部两侧,对于颈部推拿治疗这是对伤情的合理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存在必然联系的,并不是无关联的。2、部分药物的事项,比如鉴定机构罗列的金尔力喷鼻剂,根据原告向医生了解,该喷剂是用于预防术后锚钉区域骨质疏松,促进健骨界面愈合,是合理治疗,存在关联,并有主治医生出具的三份医疗证明为证。3、因治疗需要所做的常规检查是必须的,不能因为原告存在糖尿病就是认为糖尿病之类的常规检查就跟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这是非常的草率的。因为经过各项针对性的检查,才能更好的进行治疗,所以认为第三项评定的费用与外伤具有关联性,请法院根据实际依法审核。三、针对第四项无法明确因果关系的医疗费用,鉴定机构对此存在不认真,不负责任的情形,作出不负责任的鉴定结论。从原告提供给鉴定所的病历,以及鉴定所摘抄的病历中(鉴定结论第三页第五行)2016年6月20日门诊病历记录明确载明原告伴有左肩关节疼痛一月余,可见在受伤的时候原告左肩已经受伤,只是一开始没有检查出来而己,后来到2016年7月份经核磁共振才检查出来,所以关于左肩的治疗与此次外伤是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怎么可能是无法明确,故该鉴定结论不客观、不严谨。对证据2的三性没有异议。原林映雪与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证据7、证据11、证据13、证据16-17及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公司提供的证据2,上述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据8-9、证据14-15,根据其载明的内容,可证明原告有这部分费用支出,但不能证明其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具有合理性。原告提供的证据10,根据其载明的内容,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受损的手镯在购买时的价格。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温州万泰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的情况下,原告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公司提供的证据1,根据其载明的内容,可证明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因果关系及医疗费用合理性的评定情况。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认定:1、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当日,即被送入苍南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体格检查为:头部无畸形、胸廓挤压呈阴性、上腹部稍有压痛、无明显反跳痛,双膝关节稍有压痛、无明显肿胀,双手大鱼际处稍有肿胀、青紫、压痛明显、未及骨擦感。诊断为:头部外伤,胸壁挫伤、多处挫伤。于2016年6月1日在该院康复科住院治疗,住院19日,于同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膝半月板损伤、右肩袖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出院当日转入该院骨科进行门诊治疗,诊断为:右肩袖撕裂、左膝关节外伤、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肩部外伤。建议住院手术治疗。次日,原告入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0日,于2016年7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肩袖损伤、左膝半月板撕裂。2016年7月27日,原告入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康复科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肩袖撕裂关节镜下修补术后,左肩冈上肌、冈下肌肌腱损伤,左膝半月板撕裂部分切除加缝合术后,住院36日,于2016年9月1日出院并转入该院关节外科进行治疗,住院11日,于2016年9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肩袖撕裂术后、右肩袖撕裂术后、左膝半月板撕裂术后。2016年9月26日,原告再入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治疗,住院57日,于2016年11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肩袖撕裂术后、右肩袖撕裂术后、左膝半月板撕裂术后。此外,原告陆续还在苍南县人民医院、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6年12月5日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的委托,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温律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664号、第2664-1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残疾等级为二个十级,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128日、营养期限为90日。为此,原告共支付了鉴定费1960元。2017年3月9日本院根据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公司的申请,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及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审核,该所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温天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83号、第283-1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个十级。原告的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审核为:被鉴定人伤后医疗费用票据共计171434.06元,其中不予评定费用共计8153元,不属于医疗范畴费用共计484.05元,与本次外伤无关联费用共计3588.86元,无法审核的医疗费共37181.15元。其余费用基本合理。为此,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公司支付了鉴定费2120元。2、被告雷正展系本案肇事车辆浙C×××××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车辆肇事时,处于保险有效期限内。3、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4、事故发生后,被告雷正展已垫付医疗费24510.90元。5、庭审中,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6、2016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6385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237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雷正展提出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侵害,鉴于本案肇事车辆浙C×××××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根据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结合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即被告雷正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林映雪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全部由被告雷正展赔偿。由于本案事故车辆浙C×××××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公司应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雷正展在该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可相应得以免除。综合案情,本院判定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相关病历、诊断证明及用药清单。1、对已经过鉴定机构合理性审核的医疗费用171434.06元中,参照温天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83-1号鉴定意见书的评定结论,(1)、对于不予评定的费用共计8153元,剔除其中陪客躺椅费16元外,其余费用8137元属于与原告外伤所致疾病治疗相关联的费用,予以确定。(2)、对于评定为不属于医疗费用范畴费用共计484.05元,予以剔除。(3)、对评定为与本次外伤无关联费用共计3588.86元,结合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出具的三份医疗证明即“对患者粪便类寄生虫检测所支出费用属于医院常规检查支出的费用。长春西汀针属于改善患肢血液循环、金尔力喷鼻齐属于预防术后锚钉区域骨质疏松,促进腱骨界面愈合。患者入院时否认高血压病史,血压135/90mmHg,经观察明确高血压诊断,予氨氯地平片降压、后改硝苯地平。患者右肩疼痛肌肉萎缩,予查颈椎正侧位片排除颈椎病变”的医嘱,剔除其中费用2227元外,其余部分费用共计1361.86元,属于合理支出,予以确定。(4)、对于评定为无法明确因果关系的医疗费用共计37181.15元即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2017年2月28日发生的MRI胶片费42元、左关节检查费700元,2016年9月1日-2016年9月12日住院期间:MRI(新3T)左肩关节检查费700元、2016年9月1日-2016年9月12日住院治疗的费用共计35039.15元、2016年9月26日-2016年11月22日住院期的间MRI(新3T)左肩关节检查费700元,上述费用系诊断和治疗原告左肩损伤所支付的费用。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当日,即被送往苍南县人民医院治疗,体格检查为:头部无畸形、胸廓挤压呈阴性、上腹部稍有压痛、无明显反跳痛,双膝关节稍有压痛、无明显肿胀,双手大鱼际处稍有肿胀、青紫、压痛明显、未及骨擦感。诊断为:头部外伤,胸壁挫伤、多处挫伤。2016年6月1日在该院康复科住院治疗,于同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膝半月板损伤、右肩袖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出院当日即转入该院骨科进行门诊治疗,诊断为:右肩袖撕裂、左膝关节外伤、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肩部外伤,建议住院手术治疗。次日,入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治疗,于2016年7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肩袖损伤、左膝半月板撕裂。2016年7月27日入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康复科进行治疗,出院诊断:右肩袖撕裂关节镜下修补术后,左肩冈上肌、冈下肌肌腱损伤,左膝半月板撕裂部分切除加缝合术后,于2016年9月1日出院并转入该院关节外科进行治疗,于2016年9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肩袖撕裂、右肩袖撕裂术后、左膝半月板撕裂术后。2016年9月26日,原告再入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治疗,于2016年11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肩袖撕裂术后、右肩袖撕裂术后、左膝半月板撕裂术后。根据原告上述的诊疗情况,原告左肩损伤是在治疗过程中诊断出来,且被告雷正展、安邦保险浙江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左肩损伤系其自身造成,故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属于原告合理支出的费用,予以认定。2、未经过司法鉴定的医疗费用,系门诊费用及挂号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相关病历及诊断证明,确定为6985元。综上,医疗费确定为17569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共住院治疗133日及其主张按30元/日的计算标准,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元(即133日×30元/日),予以确定。三、营养费:参照原告的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结合相关审判实践,按30元/日的标准计算为宜,营养费确定为2700元(即90日×30元/日)。四、误工费:虽然原告的误工期限评定为150日,但其受伤时已满63周岁,已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且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仍有劳动收入,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五、护理费:参照鉴定结论,原告主张护理时间按128日计算,予以采纳。护理人数,原告没有举证证明需特殊护理,确定为一人护理。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当地医院护工从事相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结合原告住院133日,故按2016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385元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的劳务报酬。护理费确定为19773.40元(即128日×56385元/年÷365日)。六、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住院时间、必要陪护人员发生的交通费及救护车费的支出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元。七、住宿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及治疗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酌情确定1750元。八、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二个十级,赔偿系数为12%。至定残之日(即2016年12月13日),原告已满64周岁,赔偿年限为16年。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城镇户籍,故按2016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37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确定为90695元(即16年×47237元/年×12%)。九、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没有正式票据及相关医嘱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二个十级伤残,必然给其在精神上造成伤害,根据事故发生地居民的生活水平,结合被告雷正展的过错程度(负事故全部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6000元。十一、财产损失费:虽然原告的手镯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的情况下,但仅凭其购买手镯时的票据,无法证明其合理的财产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在本案不予支持。十二、后续治疗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在本案不予支持。十三、鉴定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进行司法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1960元,属于合理支出,予以确定。本案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5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9773.4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750元、残疾赔偿金906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及鉴定费1960元,合计305560.40元。对原告诉请赔偿不合理项目及金额过高部分,以及被告雷正展、安邦保险浙江公司提出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与本院认定不一致部份,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各项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各分项的费用分别为: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182382元(其中医疗费175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元、营养费2700元),已超出该项下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121218.40元(其中护理费19773.4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750元、残疾赔偿金906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已超出该项下的赔偿限额;没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庭审中,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采纳。确定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185560.40元(即305560.40元-120000元),按前述的责任承担及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结合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的合理抗辩,确定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83600.40元(即185560.40元-1960元),仍有不足1960元(185560.40元-183600.40元),全部由被告雷正展赔偿。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雷正展已垫付24510.90元,故在本案不再作赔偿,多付部分22550.90元(即24510.90元-2198元),可在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公司给付原告的赔付款中予以扣减,直接支付给被告雷正展。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公司支付的鉴定费2120元,根据鉴定结论与本案处理结果的关联性,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雷正展负担700元,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公司自行负担1120元。对原告林映雪、被告雷正展负担的鉴定费,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公司可在其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林映雪12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林映雪183600.40元,上述两项合计303600.40元,扣减林映雪负担的鉴定费300元、雷正展负担的鉴定费700元,还应赔偿302600.40元(在该款中扣减21850.90元支付给雷正展,雷正展负担的鉴定费700元已在返还款扣除);二、驳回林映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90元,减半收取计3445元,由林映雪负担847元,雷正展负担25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14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步雄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黄瑶瑶法律法规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造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或调解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按苍南县人民法院当事人缴款通知书进行缴纳。当事人缴款通知书附后;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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