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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03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刘海霞与庄慧杰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霞,庄慧杰,黄文成,庄会咏,李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3民初91-2号原告:刘海霞,住吉林省通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威,吉林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慧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缺席)被告:黄文成,住吉林省梅河口市。(缺席)被告:庄会咏,吉林省梅河口市河南派出所辅警,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李闯,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告刘海霞与被告庄慧杰、黄文成、庄会咏、李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海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威、被告庄会咏、被告李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慧杰、被告黄文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海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庄慧杰返还原告本金30万元,及未偿还利息23237元(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总计323237元,并承担从2017年1月1日开始直到全部给付完毕的利息,月利息2分;2.判令被告黄文成于庄慧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庄会咏与庄慧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庄慧杰担保10万元本金及利息);4.判令被告李闯与与庄慧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庄慧杰担保10万元本金及利息);5.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庄慧杰于2015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分月利息,36个月还清,每月还款4777元,又于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分月利息,36个月还清,每月还款4777元,该笔贷款由被告庄会咏担保。又于2015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分月利息,36个月还清,每月还款4777元,该笔贷款由被告李闯担保。三次借款均有书面协议及收据,但一段时间后,被告庄慧杰就不按约定还款,拖延还款,少还款,不接电话等等。被告黄文成于庄慧杰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属夫妻共同债务,黄文成应与庄慧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庄会咏为庄慧杰2015年4月13日10万元借款担保,应承担该1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闯为庄慧杰2015年4月23日10万元借款担保,应承担该1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连带偿还责任。庄慧杰、黄文成、未到庭,未答辩。庭审中,被告庄会咏、李闯与原告刘海霞达成协议,代庄慧杰偿还其欠款,李闯代庄慧杰偿还65000元,庄会咏代庄慧杰偿还60000元,由庄会咏担保的2015年4月13日10万元和由李闯担保的2015年4月23日两笔10万元借款清偿完毕,刘海霞撤回对庄会咏、李闯的起诉,庄会咏、李闯可另行向庄慧杰主张代位求偿权。2017年8月10日,庄会咏将60000元,李闯将65000元交付与刘海霞,刘海霞撤回对庄会咏、李闯的起诉。本院2017年8月25日裁定准许刘海霞撤回对庄会咏、李闯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1.原告刘海霞与被告庄慧杰于2015年3月14日签订个人贷款协议一份,数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息为二分。2、刘海霞建设银行流水,证明2015年3月14日的实际借款本金为100000元、2015年4月13日实际借款本金为71338元、2015年4月23日实际借款本金为76115元。3、刘海霞建设银行流水,证明被告庄慧杰曾先后23次向原告刘海霞偿还三笔借款的利息,其中8次单笔数额为4777元,另15次单笔数额为1000元,共计53216元。4、被告庄慧杰与黄文成于2015年11月11日协议离婚。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个人贷款协议一份,银行流水一份,梅河口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本院认为,个人贷款协议是反映当事人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证明效力较高,一般不轻易否定。个人贷款协议记载本金为10万元整,刘海霞于2015年3月14日通过银行向庄慧杰转账10万元。本院认定庄慧杰欠刘海霞本金1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月息二分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不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予以确认。按2015年3月14日的借款本金为100000元、2015年4月13日实际借款本金为71338元、2015年4月23日实际借款本金为76115元比例计算,被告庄慧杰已交付给原告刘海霞的借款利息53216元中有21505.5元系偿还2015年4月13日的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另被告庄慧杰与黄文成于2015年11月11日协议离婚,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庄慧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海霞借款1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承担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已还利息21505.5元从利息中予以扣除。二、黄文成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74元由被告庄慧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光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范嘉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