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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4执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诏安县人民法院、杨剑洪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诏安县人民法院,杨剑洪,沈兰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624执148号申请执行人:诏安县人民法院,住所地诏安县南诏镇光良社区。被执行人:杨剑洪,曾用名杨军洪,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诏安县。被执行人:沈兰娟,女,196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诏安县。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杨剑洪、沈兰娟罚金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闽0624刑初198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杨剑洪应缴纳罚金70000元、沈兰娟应缴纳罚金10000元。本院刑庭于2017年2月28日移送执行,金额为80000元,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杨剑洪、沈兰娟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杨剑洪在监狱服刑未满,多次向银行、证券等部门查询,均查无杨剑洪有银行存款和证券财产信息。经向房管、土地部门查询,未发现杨剑洪名下有房产。经向车管部门查询,未发现杨剑洪有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沈兰娟有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在诏安县公安局(已缴纳)。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杨剑洪尚在服刑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沈兰娟已缴纳罚金。本案对杨剑洪罚金的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杨剑洪罚金的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许柳文审判员  张荣光审判员  林浩杰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江晓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