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终1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吴征远、陈潇涵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征远,陈潇涵,刘强,吴坤,张玉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16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征远,男,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山东浩凯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男,195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潇涵,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中兴通讯职工,现住淄博市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彦山,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强,男,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原审被告:吴坤,女,1989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原审被告:张玉财,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上诉人吴征远因与被上诉人陈潇涵、原审被告刘强、吴坤、张玉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3民初4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征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被上诉人陈潇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彦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强、吴坤、张玉财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征远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涉案车辆由被上诉人之母刘某与案外人范建群实际占有、使用、支配,被上诉人一直在济宁工作,未使用该车辆,被上诉人之母与范建群以涉案车辆向上诉人借款并抵押,上诉人对此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应裁定驳回被上诉人起诉。2、原审应追加刘某、范建群为被告,因为他们是支配涉案车辆的责任人。原审抛开具体事实和法律程序,片面审理被上诉人的诉求,违反法律规定。3、假如被上诉人的诉求得到支持,判决上诉人归还涉案车即可,无需司法鉴定车辆价值,原审评估车辆多此一举,违反常规,超出诉讼请求。本案是物权赔偿之诉,不是返还之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陈潇涵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原审被告刘强、吴坤、张玉财未作答辩。陈潇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扣押的雪佛兰白色科鲁兹轿车一辆并赔偿经济损失1068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交2014年4月25日,其与中国农业银行张店支行、山东鸿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拟证实原告抵押贷款购买涉案车辆,于2014年4月28日落户,车牌号为鲁C×××××。同时提交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冯超群(即范建涛)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范建涛租赁使用该车,租赁期为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5月26日止,租金为每天200元。另外,根据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刑侦大队的询问笔录记载,被告吴征远与范建涛之间存在经济纠纷,范建涛将涉案车辆抵押给被告刘强,刘强又将欠条和车辆交给被告吴征远。被告吴征远自称将该车抵押给了一家投资公司。庭审中,原告陈潇涵申请对鲁C×××××车的价值进行司法鉴定,经委托,淄博路路通车辆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价值进行司法鉴定,该机构出具淄路评字(2016)第1242号《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涉案车辆价值为7.4万元。原告申请证人刘某到庭接受质证,刘某陈述范建涛借吴征远的8万元钱转入了刘某的账户,但是该款已经偿还。被告对还款事实否认。一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涉案鲁C×××××号车辆已经相关证据证明为原告陈潇涵合法所有。本案被告吴征远虽然主张涉案车辆是行使抵押权,但是抵押合同没有得到车辆所有权人即本案原告的认可,并且至本案成讼亦未通过合法形式主张债权和抵押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征远返还该车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其他被告均非涉案车辆的实际控制人,故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责任的诉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106800元,证据不足,支持7.4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征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潇涵车牌号为鲁C×××××的轿车一辆;二、如涉案车辆不能返还,被告吴征远赔偿原告陈潇涵车辆价值7.4万元;三、驳回原告陈潇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6元,原告陈潇涵负担786元,被告吴征远负担16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涉案鲁C×××××号车辆登记在被上诉人陈潇涵名下,被上诉人提交其与中国农业银行张店支行、山东鸿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抵押贷款购买涉案车辆的事实,应当认定陈潇涵系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其有权向无权占有人吴征远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陈潇涵作为原审原告主体适格。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由有关行政机关对其所有权及抵押权的设立、变更等实行依法登记制度,上诉人吴征远主张涉案车辆由被上诉人之母及案外人向其抵押借款,但未提供对涉案车辆进行抵押登记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之母及案外人亦无权处分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上诉人非涉案车辆抵押权人,其占有涉案车辆无合法依据。综上,原审判决吴征远返还涉案车辆,如不能返还涉案车辆赔偿向陈潇涵赔偿相应的损失并无不当。另,上诉人吴征远系现在无权占有涉案车辆的人,其主张应追加刘某、范建群为被告参加诉讼,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吴征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上诉人吴征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光龙审判员 刘 宁审判员 李灵福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刘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