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4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朱殿江与许新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殿江,许新波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81民初4181号原告:朱殿江,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才,永城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新波,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殿江与被告许新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殿江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朱殿江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殿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821元,减半收取1410.5元,由原告朱殿江负担。审判员 刘亚东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海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