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81民初3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寇学敏与田志双、刘德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学敏,田志双,刘德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民初3105号原告:寇学敏,男,生于1929年7月18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勤,邓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A3770616(特别授权)。被告:田志双,男,生于1993年6月16日,汉族,住邓州市。被告:刘德义(系田志双母亲),女,生于1970年5月11日。住邓州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暨阳东路363号一楼东首四楼、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735728350Q。负责人:许兴达,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璐,男,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110430574(特别授权)。原告寇学敏与被告刘德义、田志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学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勤,被告刘德义、被告田志双、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学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等共计140000元。2、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田志双、刘德义连带承担。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寇学敏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85633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1日,被告田志双驾驶所有人为刘德义的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邓州市三贤路行驶至三贤路超前幼儿园门前时,将步行的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1天,花去医疗费88763.5元,被告田志双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余未予支付。邓州市交警队认定,被告田志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寇学敏无责任。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856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德义、田志双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但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住院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等39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的合理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部分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支付医疗费共计88763.5元(含外购白蛋白费用5400元)。三被告称“原告的外购药部分应当有医嘱,而原告提供的仅是邓州市人民医院药剂科所出具的处方笺。”经本院与原告的主治医生张苗核实,处方笺上外购药品的名称、数量均属实,该部分外购人血白蛋白确系原告治病需要,并且系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2、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的伤构成伤残八级及后续治疗费11000元。三被告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称“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结合实际情况,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该2份鉴定系原告申请并由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3、鉴定费、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用及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及做伤残鉴定等必然支出交通费用,对此本院结合案情予以酌定。4、邓州市人民医院预收款收据32200元、门诊收据780元、肋骨固定带、气垫床票据450元、请护工中介费500元、外购白蛋白685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德义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原告称“认可住院期间被告垫付的32200元费用、认可被告垫付的500元护工费(包含在护理费内),其他票据没有医院出具的外购药证明,不予认可,且该部分原告并未起诉。”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称“邓州市人民医院预收款收据32200元包含在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中,肋骨固定带、气垫床、白蛋白没有正式的发票,且无医嘱或其他证据证实该部分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定,护工中介费应包含在护理费内,不应单独计算。”被告刘德义提交了原告的主治医生张苗出具的说明及外购白蛋白发票,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共输人血白蛋白25瓶,经本院核实属实。原告购买了12瓶并有医生出具的证明及购药发票均属实,被告刘德义称自己给原告购买15瓶,并提交了购药小票和发票予以证明,但其中一张购药小票上显示日期为2017年1月10日,与原告住院时间(2017年1月21日发生事故当天入院)不符,故被告刘德义2017年1月10日购买的2瓶白蛋白费用1000元不应计算在外购药费用内。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且年龄较大,购买肋骨固定带和气垫床系实际需要产生的费用,且有药店出具的正规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可被告垫付的护工中介费500元,在计算护理费时应予以扣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017年1月21日18时20分,被告田志双驾驶刘德义所有的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邓州行驶至邓州超前幼儿园门前时,将步行的原告寇学敏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5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121天,支付医疗费83363.5元。邓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2017年1月21日至5月22日在该院住院期间有2人护理。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2月9日做出了邓公交认字[2017]第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田志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寇学敏无责任。依原告申请,本院司法技术科依法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7月25日做出了南峡光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07250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南峡光司鉴所(2016)咨询字第2/072503号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结论意见分别为:寇学敏颅脑损伤及其并发症遗留右下肢不全瘫痪属八级残、寇学敏后期颅脑损伤继发慢性硬膜下积液钻孔引流术治疗医疗费约11000元。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8月25日0时起至2017年8月24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中,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不获成立。本院认为:被告田志双驶被告刘德义所有的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将步行的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依据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邓公交认字[2017]第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田志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寇学敏无责任。原告寇学敏因交通事故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95393.5元(原告起诉88763.5元,被告提交门诊票据780元、外购白蛋白票据58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121天×30元/天=3630元);3、营养费3630元(121天×30元/天=3630元);4、后续治疗费11000元;5、护理费16940元(121天×2人×70元/天=16940元,含被告垫付的中介护工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为40849.5元(27233元/年×5年×30%=40849.5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4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致残,精神受到较大的伤害,以12000元为宜;9、交通费酌定为1300元。上述1-4项共计113653.5元,5-9项共计71489.5元。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数额亦不超过保险限额,故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10000元(已支付),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71489.5元,交强险内共赔偿原告81489.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部分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田志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剩余损失103653.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刘德义辩称,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的费用(医疗费32980元、外购白蛋白5850元、器具费400元、护工中介费500元,合计3973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应予以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刘德义垫付的7530元费用(门诊票据780元、外购白蛋白5850元、器具费400元、护工中介费500元),因该部分费用的票据在被告处,原告并未起诉,但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刘德义垫付的费用可以一并解决。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辩称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应根据实际情况,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法医咨询意见书已明确原告寇学敏后期颅脑损伤继发慢性硬膜下积液钻孔引流术治疗医疗费约1100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可以一并解决,故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求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寇学敏保险赔款共计81489.5元(此款中应返还被告刘德义为原告寇学敏垫付的39730元,扣减被告刘德义应承担的诉讼费2005元、鉴定费1400元,款363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刘德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支付原告寇学敏保险赔款时,扣除已支付款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寇学敏保险赔款等共计10365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0元减半收取2005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3405元,由被告刘德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立新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齐亚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