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21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2017)赣0321刑初95号被告人文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1刑初9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绰号“白皮”、“老白”,男。2005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2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7年6月16日被莲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莲花县看守所。莲花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莲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文某于2017年6月9日入住莲花县莲花中学斜对面的梦扬宾馆二部306房间,按照约定,吸毒人员朱某和谭某于2017年6月12日8时许,来到被告人文某入住的306房间,谭某从身上拿出一包毒品“冰毒”和“麻古”混合物,取出一半,然后,被告人文某和朱某、谭某、李祥中一起在该房间内采取烫吸方式轮流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查获了未吸食的毒品和吸壶。经鉴定,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红色粉末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审理中,被告人文某主动向本院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谭某、李某中、胡某芝的证言和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萍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萍)公(司)鉴(理化检验)字[2017]087号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莲花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文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文某主动向本院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贺海平审 判 员 颜小艳人民陪审员 贺东来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欧阳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