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03民初5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唐利与郑德慈、涂丽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利,郑德慈,涂丽君,黄文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5184号原告:唐利,女,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一慧,浙江晓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德慈,男,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涂丽君,女,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第三人:黄文武,男,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唐利为与被告郑德慈、涂丽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庭后,原告申请追加黄文武为第三人,本院依法通知黄文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6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一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德慈、涂丽君、第三人黄文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开始,原告与第三人黄文武合伙从事塑料粒子买卖业务。被告郑德慈因经营业务需要,陆续向原告方购买塑料粒子,期间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10月28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36000元(其中25万元是第三人黄文武和被告郑德慈协调同意转让给原告),并出具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仅支付3万元,后双方于2015年6月4日经龙湾区海城街道人民调解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协议确定被告郑德慈欠原告货款306000元,协议订立之日支付2万元,剩余的一个季度支付1万元,于2015年9月底开始支付1万元直到付清,如到期不还,余下所有金额将由被告郑德慈承担法律责任。但至今为止被告仅支付3万元,尚欠货款276000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请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6000元及赔偿损失(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信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两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3.欠条及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拖欠借款的事实。被告郑德慈、涂丽君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间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第三人黄文武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间内,没有作出陈述,也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郑德慈、涂丽君、第三人黄文武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法律特征,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对本案的影响,本院下文再行阐述。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8日,被告郑德慈向原告出具一份《领款凭证》,载明“领款原因:前结料款(唐利),叁拾叁万元陆仟元正,336000.00,欠款人郑德慈”。2015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郑德慈经海城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一份《调解协议书》,载明:“被申请人郑德慈欠申请人唐利货款计人民币306000.00元(大写:叁拾万陆千元整),其中有250000.00元人民币是原供货商黄文武和被申请人郑德慈协商同意转让给申请人唐利的。2015年6月4日上午10时许,申请人唐利与被申请人郑德慈在(意得利洁具公司)因债务发生纠纷,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申请人郑德慈于今天先付申请人唐利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剩余的一个季度付1万。于2015年9月底开始付1万元,然后12月底再付1万,接下来就按这个顺序还款直到付清……如到期不还余下的所有金额将由被申请人郑德慈承担法律责任。二、今后双方当事人不再以此事另行事端,如由哪方引起,一切后果由那方负责。本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胁迫情形,今后双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张撤销……”。原告唐利与被告郑德慈分别在申请人、被申请人处签名。另查明,被告涂丽君与被告郑德慈于2003年5月29日登记结婚。2016年11月3日,原告以被告未按约支付前述货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上述《调解协议书》及被告郑德慈出具的《领款凭证》,表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约定由被告郑德慈向原告分期偿还货款306000元的事实清楚。虽该《领款凭证》、《调解协议书》写明306000元中包括第三人黄文武的货款,且第三人黄文武未签名。但被告黄文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在本案中主张相关权利,而被告郑德慈在《调解协议书》确认部分货款金额系其与第三人协商同意转让原告,并明确约定由其向原告履行,故不排除第三人黄文武将其权利转让给原告的可能性。考虑本案中债权转让的存在与否,对原告及第三人权利救济途径的影响情况,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郑德慈向其偿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偿还金额,被告郑德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作抗辩,现无证据表明该债务已清偿,故本院对原告自认被告郑德慈已偿还30000元,主张剩余货款276000元未偿还,本院予以确认。虽《调解协议书》约定分期偿还,但也约定“如到期不还余下的所有金额将由被申请人郑德慈承担法律责任”,且按约定现未支付的到期金额已达70000元,超出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约定,原告可要求被告郑德慈支付全部价款。故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被告应偿还的全部剩余货款27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赔偿损失的诉请,结合上述《调解协议书》内容及上述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的理由,酌情支持以276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2016年11月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另债务发生时被告涂丽君与被告郑德慈系夫妻关系,原告诉请被告涂丽君共同返还上述借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德慈、涂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利货款276000元及利息损失(以276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唐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40元,由被告郑德慈、涂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凤人民陪审员  罗剑英人民陪审员  陈继秀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汪琼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