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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民初5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5267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张蓉华、杨雨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张蓉华,杨雨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5267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129号。负责人:林萍,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杰,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春艳,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蓉华,女,1963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告:杨雨鸣,男,1957年8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苏州分行)与被告张蓉华、杨雨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苏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薛春艳、被告张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雨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银行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9728.83元,利息、罚息、复利1400.54元(暂计至2017年6月14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8534元;3、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张蓉华签订《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与被告一按人民币20万元的最高贷款额内发生业务。原告分三次向被告张蓉华放款共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本付息。被告杨雨鸣为被告张蓉华配偶,上述贷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雨鸣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蓉华辩称,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债务。被告杨雨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3日,宁波银行苏州分行(贷款人)与张蓉华(借款人)签订《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最高贷款限额是贷款人核定给予借款人的,允许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可周转使用的最高未清偿贷款余额;借贷双方约定,贷款人有权根据借款人的信用状况对最高贷款限额进行调整(增加或减少额度),贷款人增加或减少最高贷款限额无须征得借款人的同意,无须向借款人提供说明,调整最高贷款额的决定一经作出,随即生效;本合同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贷款人在最高额内,可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及其借款条件和贷款人经营状况,决定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包括电子银行、网上银行借据及其附件)记载为准;借款人同意在贷款人处开立还款账户,保证于本合同及相应的借款借据约定的还本付息日前将应付本息之款存入该账户;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及相应借款借据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包括贷款逾期后已归还的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计收复利。对借款人在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对借款人贷款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其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相应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在实现债权过程中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有效期为自双方签订本合同之日起至2018年12月2日。2015年12月3日,宁波银行苏州分行应张蓉华申请向其发放1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3日,执行年利率为7.92%,结息还款方式为每月20日结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2015年12月4日,宁波银行苏州分行应张蓉华申请向其发放5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4日,执行年利率为7.92%,结息还款方式为每月20日结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2016年6月3日,宁波银行苏州分行应张蓉华申请向其发放5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6月3日,执行年利率为7.913894%,结息还款方式为每月20日结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上述借款到期后,张蓉华未按约还款,为此宁波银行苏州分行曾发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但张蓉华收函后仍未还款。截至2017年6月14日,张蓉华共结欠借款本金179728.83元、利息、罚息、复利1400.54元。另查明,宁波银行苏州分行为本次诉讼,委托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约定的律师费为853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3份、交易明细1份、分期贷款利息试算3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1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单项委托代理协议1份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蓉华签订的《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张蓉华未按约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蓉华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费损失。同时,上述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亦有权要求被告杨雨鸣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蓉华、杨雨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179728.83元、利息、罚息、复利1400.54元(暂计至2017年6月14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蓉华、杨雨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损失853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4元、减半收取2047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王乾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柏莹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