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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1执异3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黄建刚、黄小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建刚,黄小平,叶泳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421执异3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黄建刚,男,生于1958年1月13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申请执行人黄小平,女,生于1966年12月7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被执行人叶泳杉,女,生于1968年11月11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本院在执行(2016)川1421民初1082号黄小平与黄建刚、叶泳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黄建刚向本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黄建刚称,法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的(2016)川1421民初10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法院将异议人卡号为62×××87的优抚卡冻结,而所冻结的卡系异议人个人参战人员补贴。该卡被法院冻结后没有任何经济来源、故申请法院解除对异议人优抚卡的冻结措施。异议人就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仁寿县民政局颁发的优待证、(2016)川1421民初1082号事判决书、(2016)川14民终885号民事裁定书、(2017)川1421执36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2016年6月7日本院作出了(2016)川1421民初10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黄建刚、叶泳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小平本金68万元及利息35.11万元。二、驳回原告黄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告均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黄小平向本院提交了执行申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有财产信息,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7)川1421执360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黄建刚、叶泳杉的存款680000元。冻结期限为1年。本院认为,(2016)川1421民初10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异议人黄建刚承担清偿责任,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因此,本院冻结异议人银行储蓄卡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称该冻结的银行卡系参战人员补助,申请解除冻结,解除冻结的理由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的规定豁免执行的几种情形。因此,异议人要求解冻银行储蓄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提出银行资金被冻结后没有任何经济来源问题可以在人民法院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收入时,申请给予基本的生活保障。因此,异议人申请解除冻结措施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黄建刚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杜同金审判员  魏 玮审判员  陈建强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毛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