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2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蒋坤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坤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刑初41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坤,男,1965年8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初中文化,货车驾驶员,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2016年6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30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9日被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执行取保候审。不在押。辩护人戚海军,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7]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坤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前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坤及其辩护人戚海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6日14时许,被告人蒋坤驾驶皖FP××××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1省道从南向北行驶至萧县大屯镇何楼路段时,与同方向胡某1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该电动三轮车又与杨某1同方向停在路边的皖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胡某1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乘员王某1轻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蒋坤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蒋坤在现场等候出警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蒋坤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量刑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蒋坤当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戚海军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坤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蒋坤有法定的自首情节,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14时许,被告人蒋坤驾驶皖FP××××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1省道从南向北行驶至萧县大屯镇何楼路段时,与同方向胡某1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该电动三轮车又与杨某1同方向停在路边的皖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胡某1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乘员王某1轻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蒋坤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蒋坤在现场等候出警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蒋坤与被害人胡某1的近亲属纵某1、胡某2、胡某3、胡某4达成协议,补偿其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2.7万元,取得了谅解;2016年6月27日,被告人蒋坤与被害人王某1达成协议,补偿王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及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萧公交认字[2016]第00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证人蒋某1、杨某1、胡某2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鉴定意见《(萧)公(司)鉴(损伤)字[2017]49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萧)公(司)鉴(尸)字[2016]06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皖民正司鉴所[2016]交鉴字第1015号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永泰司鉴字[2016]醇检字第164号安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坤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坤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蒋坤有自首、部分赔偿被害人胡某1近亲属及被害人王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蒋坤在案发后主动在现场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坤在案发后部分赔偿了被害人胡某1的近亲属纵某1、胡某2、胡某3、胡某4及被害人王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他们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对被告人蒋坤予以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蒋坤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永猛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牛文艳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