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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民终1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郑秀芝、郑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秀芝,郑秀梅,梁克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17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秀芝,女,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凯,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秀梅,女,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克甫,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上诉人郑秀芝因与被上诉人郑秀梅、梁克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7)皖1126民初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秀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凯,被上诉人郑秀梅、梁克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秀芝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郑秀梅、梁克甫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由郑秀梅、梁克甫承担。二审庭审中,当庭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部分予以认可。事实与理由:郑秀芝出借给梁克甫、郑秀梅借款金额为90000元,分别为为2015年9月3日借款20000元,2015年10月3日梁克甫出具的借条;2016年2月22日借款10000元;2016年5月27日借款40000元;2017年1月16日借款20000元。2017年2月7日郑秀梅、梁克甫归还了60000元,目前尚欠30000元未偿还。2016年8月23日的还款为梁艳所还的其本人从郑秀芝处的借款,与本案无关。梁克甫答辩称:2015年8月中旬,郑秀芝将20000元打到郑秀梅女婿账户,同年10月郑秀芝回来,要求补借条。梁克甫打条子时随手写了当天日期,郑秀芝表示条子日期少打一个月无所谓。2016年2月22日,梁克甫从郑秀芝处借款10000元,当时打的条子。2016年5月27日的借条上借款金额为40000元,其中10000元为ATM转账,另外30000元为郑秀芝领取的房屋拆迁补偿金。郑秀梅答辩:认可梁克甫的答辩意见。另,2017年1月16日的20000元是郑秀芝通过ATM转账给郑秀梅。郑秀梅通过微信发给郑秀芝两张借条,第一张没有注明利息,第二张注明了利息,两张借条内容一样。郑秀芝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判令郑秀梅、梁克甫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一审审理中,郑秀芝增加诉讼请求10000元,要求该笔借款利息自2016年2月22日起算。一审法院查明:借贷双方认可的事实和证据有,郑秀芝与郑秀梅是亲姐妹关系,郑秀梅与梁克甫是夫妻关系,梁艳是郑秀梅、梁克甫的女儿。郑秀芝曾数次借款给郑秀梅、梁克甫。梁克甫出具了3份借条给郑秀芝,分别载明“今借到郑秀芝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梁克甫,2015.10.3日”底部用黑色笔书写“条子日期写晚1个月”,“今借到郑秀芝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此据.梁克甫,2016.2.22日”,“今借到郑秀芝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梁克甫,2015.10.3日”,下方用黑色签字笔书写利息1分。此外,郑秀芝还于2017年1月16日转账20000元给郑秀梅、梁克甫。以上借款金额为90000元,双方无争议。郑秀梅、梁克甫提供的还款60000元及还利息2400元的转账记录,郑秀芝也无争议。但就郑秀梅、梁克甫2016年8月23日还款22200元的事实,郑秀芝不认可是偿还2015年10月3日的借款,认为是为梁艳2015年8月借款20000元所还。一审法院对于借款90000元部分和还款80000元及2200元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案件争议的事实为,郑秀芝借给郑秀梅、梁克甫及梁艳的钱合计是110000元还是90000元?2015年10月3日借款所载明的2万元借款,是否由郑秀梅、梁克甫在2016年8月23日偿还?郑秀芝借款给郑秀梅、梁克甫,多笔借款,有证据证明的本金有90000元,郑秀梅、梁克甫还款的本金,有证据证明的为80000元。双方争议的20000元,郑秀梅、梁克甫提出2015年10月3日的借条是梁克甫代替女儿梁艳的借款书写借条,郑秀芝辩称,借给梁艳的20000元,梁艳和梁克甫没有书写借条,22200元还款就是还这笔钱,而2015年10月3日借条载明的20000元尚未偿还。从两次付利息的时间来看,2016年12月16日付了2400元利息,2016年8月23日付了2200元利息,如果按照每月200元的利息标准,分别是12个月和11个月。争议借条的时间是2015年10月3日并载明写晚一个月,即2015年9月3日左右借款,如果加上11个月,则截止到2016年8月3日,按照郑秀芝的陈述,梁艳是2015年8月借款,如果加上11个月利息,则应截止至2016年7月,而22200元是2016年8月23日偿还,似乎差了一个月左右。2400元利息是2016年12月16日偿还,与2015年10月3日或9月3日时间不匹配,但尚可理解,郑秀梅、梁克甫主张2400元利息是头昏了,错打给郑秀芝,其可信度不高。从证据规则上看,借款人对于还款本金80000元提供了证据。即2015年10月3日借条所载明的债务消灭,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其已经尽到证明责任。出借人主张22200元还款是用来偿还梁艳的借款,应当由其对法律关系没有消灭,或其与梁艳之间存在借款的法律关系提供证据,但郑秀芝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综合以上意见及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对借款经过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郑秀梅、梁克甫已经偿还了本案中郑秀芝主张的20000元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郑秀梅、梁克甫向郑秀芝借款,其中20000元部分,因郑秀梅、梁克甫提供了清偿的证据,郑秀芝未能提供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10000元有郑秀芝提交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郑秀梅、梁克甫应及时还款。郑秀芝主张郑秀梅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郑秀梅与梁克甫是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利息方面,因借条没有载明利息,郑秀梅、梁克甫也不予认可,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应按年利率6%对逾期利息加以保护,郑秀芝主张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值得说明的是,郑秀芝、郑秀梅是同胞姐妹,为20000元的借款争执不下,其中必然有无法言说的理由,在此罗生门之下,案件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未必完全相符,兄弟阋墙于外,令人叹息。希望姐妹二人可以实事求是,化解矛盾,尽量不要就此事产生更大的误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郑秀梅、梁克甫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郑秀芝借款本金1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郑秀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郑秀芝负担250元,被告郑秀梅、梁克甫负担50元。郑秀芝在二审未提供新证据。郑秀梅、梁克甫在二审提供了火车票一张,证明2015年10月3日的条据是当天出具的。郑秀芝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只能证明当天郑秀芝从蚌埠坐火车前往丽水。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郑秀梅、梁克甫提供的证据,郑秀芝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证明诉争条据的出具时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审另查明:郑秀芝性别为女。郑秀芝出借给梁克甫40000元借款的时间为2016年5月27日,借条上备注的“利息1分”为梁克甫所写。郑秀芝在二审庭审中认可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3日的20000元借条下方备注的“条子日期晚写一个月”为郑秀芝丈夫所写。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各方当事人无争议部分的事实,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郑秀芝与郑秀梅、梁克甫的借贷金额为多少。首先,关于2016年5月27日的借款40000元、2016年2月22日的借款10000元;2017年1月16日的借款20000元,2017年2月7日归还60000元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且有借条、转款记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条据上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3日的借款20000元,郑秀芝主张该笔借款实际出借时间为2015年9月3日,是以现金方式出借给郑秀梅、梁克甫的,与其出借给梁艳的借款20000元是二笔借款。郑秀梅、梁克甫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上述二笔借款为同一笔借款,且其已经还本付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除各方当事人认可郑秀芝转账给梁艳丈夫的20000元外,郑秀芝既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二笔借款为不同笔借款,也未能提供其于2015年9月3日实际出借了20000元现金的有效证据,因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诉争的20000元债权债务已经消灭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郑秀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郑秀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 冰审判员 高 峰审判员 董凡睿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孙莉莉附件一:本案处理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