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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6民初5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十堰点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武汉翰海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点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武汉翰海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民初5012号原告:十堰点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北京中路38号(武当国际艺术设计中心一楼7103)法定代表人:郭建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勇、彭子龙,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翰海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456号新时代商务中心主楼18层14号。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原告十堰点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翰海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的《挂牌上市服务协议书》;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服务费5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0月8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资金占用利息2208.33元(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及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挂牌上市服务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担任推荐上市财务顾问,被告收到原告上市所需的材料后45个银行工作日内使原告作为异地公司以OTC的方式,成为在中证机构间报价系统正式挂牌的上市公司,否则全额退还原告所支付的挂牌上市全部成本费用。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挂牌上市成本费50,000元。2016年8月6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全部相关资料,但被告未能让原告挂牌上市。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服务费被拒。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进行��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挂牌上市服务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专款凭证》等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挂牌上市服务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担任推荐上市财务顾问,被告收到原告上市所需的材料后45个银行工作日内使原告作为异地公司以OTC的方式,成为在中证机构间报价系统正式挂牌的上市公司;原告支付被告75,000元挂牌上市费用;在本协议签字后7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挂牌上市的成本费用50,000元,被告则在15日内组织专家调研、审议、组织材料上报并符合上市要求,在股交所下发股权代码,若被告不能在原告提交所有材料后45个银行工作日内让原告正式挂牌���市,则全部退还挂牌上市成本费用。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挂牌上市成本费50,000元。之后,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全部相关资料,但被告未能让原告挂牌上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挂牌上市服务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挂牌上市成本费50,000元,但被告没有让原告正式挂牌上市,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挂牌上市成本费50,000元。被告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起诉之日至款项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十堰点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武汉翰海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9日签订的《挂牌上市服务协议书》;二、被告武汉翰海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十堰点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退还50,000元;三、被告武汉翰海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十堰点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6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50,000元清偿为止;四、驳回原告十堰点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武汉翰海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小培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章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