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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1民初3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高金旺与张小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金旺,张小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3663号原告:高金旺,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被告:张小强,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负责人:闫东。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负责人:惠文巢。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卓。原告高金旺与被告张小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金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被告张小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金旺的具体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75939.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张小强,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投保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5日。2016年10月25日8时许,张小强驾驶冀B×××××号货车沿邦宽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孟子岭路段时车辆发生故障,由于操作不当车辆与车下正在修车的高金旺相碰,造成高金旺受伤。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小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金旺无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35天,被告张小强垫付医疗费81383.2元,原告经法医评定为10级伤残,主张伤残赔偿金23838元。双方争议的要素为:1.医疗费;2.伙食补助费;3.营养费;4.护理费;5.误工费;6.交通费;7.鉴定费;8.精神抚慰金;9.复印费。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确定为: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等具有真实性,并无明显不合理用药,故认定为81383.2元;2.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5天,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40元/天计算,故认定为1400元;3.营养费。经法医评定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本院予以采信;可参照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故认定为3600元;4.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经法医评定分别为120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聘请了护工,并支付了费用,故认定为16800元;5.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经法医评定为240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未提交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证明,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165.88元/天计算,故认定为39811.2元;6.交通费。原告住院治疗、鉴定等必然开支交通费,结合当地经济状况等,本院酌定为1200元;7.鉴定费。属于必要开支,已提交票据,故认定为26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事故致10级伤残,结合本地经济状况等,本院酌定为4000元;9.复印费。属于必要开支,已提交票据,故认定为22.2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74654.6元。本院认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承保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承保了该车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张小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首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小强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原告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金旺损失95649.2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万元、死亡伤残项下85649.2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高金旺损失79005.4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由原告高金旺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3日内返还被告张小强为其垫付款81383.2元;四、驳回原告高金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9元,减半收取1909.5元,由被告张小强负担92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负担98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贺宏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马立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