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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民终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谢红军与四川省茂淇杰服装有限公司、廖成均、廖成强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红军,四川省茂淇杰服装有限公司,廖成均,廖成强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民终5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红军,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茂淇杰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岳工业园(安岳县石桥铺镇)。法定代表人:廖成均,执行董事。原审第三人:廖成均,男,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岳县。原审第三人:廖成强,男,197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岳县。被上诉人和上述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武,四川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红军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茂淇杰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淇杰公司)、原审第三人廖成均、廖成强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6)川2021民初3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红军,被上诉人茂淇杰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成均、原审第三人廖成均及其和廖成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红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谢红军公司解散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谢红军与廖成均、廖成强共同投资设立茂淇杰公司,廖成均、廖成强向谢红军借款补足投资款。但借款到期后,廖成均、廖成强均未依约定偿还借款,并拒绝按股份比例投入流动资金用于生产,致使公司无流动资金,无法正常经营。谢红军与廖成均、廖成强之间长期存在经营管理矛盾,导致公司停止经营7个多月。茂淇杰公司、廖成均、廖成强共同答辩称:公司停产,系股东之间关于股份转让发生的纠纷,与公司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谢红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调解或者判决解散茂淇杰公司。诉讼费由第三人廖成均和廖成强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茂淇杰公司于2010年6月4日成立,原名称为安岳县茂淇杰服装有限公司,2011年8月26日变更为现名称。2014年4月17日,谢红军与廖成均、廖成强成为该公司股东,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谢红军投资40万元占股40%,廖成均投资32万元占股32%,廖成强投资28万元占股28%。茂淇杰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设立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执行董事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股东会负责,由股东选举产生;谢红军担任执行董事,廖成均为监事;股东会会议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茂淇杰公司、四川龙泰达柠檬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邦泰贸易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谢红军、廖成均、廖成强为三公司股东,三人的持股比例与茂淇杰公司一致,三公司资产混同。截止2016年9月30日,三公司资产为14319328.51元,累计未分配利润2760565.43元。2016年10月1日,三公司因流动资金缺乏暂停经营。2016年10月13日,谢红军、廖成均、廖成强召开股东会,会议形成一致决议:选举廖成均为三个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廖成均于2天后向股东会提交团队规划和经营规划,经营规划经下次股东会议通过后发文;法定代表人变更于2016年11月15日前完成。2016年10月21日,谢红军、廖成均、廖成强召开股东会,会议议程是审议廖成均提交的经营计划和团队规划,恢复公司生产经营和按当月13日决议办理三个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变更登记相关事宜;廖成强、廖成均同意经营计划和团队规划、同意于当月23日恢复生产经营、同意于当月24日前将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变更为廖成均,谢红军以股东之间存有争议为由要求解散公司,并对三项议程予以否定和拒绝。2016年10月25至28日、11月8日,因廖成强、廖成均欲开展生产经营、谢红军强令停止生产经营并结算公司账务,双方发生冲突并报警。2016年12月26日、27日,三股东就公司裁员和处置铁框、塑料筐以发放裁员员工工资及清偿公司债务等问题召开会议并达成共识。因谢红军不履行10月13日的股东会决议及移交占有的公司证照印章等,致公司向其诉讼主张权利。现因谢红军要求解散公司未果,由此引发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公司解散的前提条件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本案谢红军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出现了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公司解散条件的事实。故谢红军要求解散茂淇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谢红军要求解散被告四川省茂淇杰服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谢红军负担。二审中,茂淇杰公司、廖成均、廖成强向本庭提交四川省安岳人民法院(2016)川2021民初3375、3376、3377号三份生效判决,证明公司未达到经营管理严重困难。谢红军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属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能证明本案事实,应予采信。谢红军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茂淇杰公司是否应予解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规定,公司解散的前提条件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解散应是其他救济途径不能解决的基础上最终的救济手段。本案茂淇杰公司于2010年6月4日成立,一直正常经营,至2016年10月26日、27日,公司股东仍在召开股东会议并达成共识。即谢红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谢红军于2016年12月9日以股东之间发生纠纷和流动资金等问题为由主张公司解散,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采取自救措施打破公司僵局。故谢红军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据此驳回谢红军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谢红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谢红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江涛审判员  唐晓琼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江先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