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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21执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成县高峰水库供水有限公司与王某、费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县高峰水库供水有限公司,费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1221执137号申请执行人:成县高峰水库供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晓军,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成县城关镇陇南大道中路。被执行人:费某,男,汉族,住甘肃省成县。被执行人:王某,男,汉族,住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甘12民终18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成县高峰水库供水有限公司与王某、费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受理后,经查,被执行人王某至今下落不明,法律文书无法送达,经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产管理所查询房地产登记信息、向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股权登记信息、向车辆管理所查询车辆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王某在我院辖区内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王某住址及财产所在地均在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申请人成县高峰水库供水有限公司表示同意撤回对王某的申请,依法向被执行人王某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费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送达后,被执行人费某将执行款缴纳至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内,该款申请人成县高峰水库供水有限公司现已领取该款。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判如下:终结(2017)甘12民终189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杜敏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