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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81民初1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淳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民初1518号原告:淳某。被告:邓某。原告淳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淳某、被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原告淳某与被告邓某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淳某甲,于××××年××月××日生育次女淳某乙。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邓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钟祥市丰乐镇金划滩村二组的楼房双方协商归大女儿淳风霞享有。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淳某与邓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淳某甲,于××××年××月××日生育次女淳某乙。淳某于2017年7月起诉来院,要求与邓某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为位于钟祥市丰乐镇金划滩村二组的房屋、抽沙船一艘、手扶拖拉机一辆、电动车一辆、摩托车一辆。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并生育两个女儿,理应和睦相处,共同持家,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分割,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只对上述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被告均同意将上述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大女儿淳风霞,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未举证证明夫妻共同债务,且双方对夫妻共同债务有争议,本院对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淳某与被告邓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钟祥市丰乐镇金划滩村二组的房屋、抽沙船一艘、手扶拖拉机一辆、电动车一辆、摩托车一辆,原、被告自愿赠与淳某甲,由淳某甲享有;三、驳回原告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贤成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星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