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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45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上海谦屿市容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与付吉庆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谦屿市容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付吉庆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5921号原告:上海谦屿市容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王省委,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俊,上海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彧,上海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吉庆,男,1965年4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楠,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谦屿市容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付吉庆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谦屿市容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俊、被告付吉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谦屿市容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3月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月10日入职,被安排至大场镇从事市容管理工作。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大场镇道路委托管理协议书于2016年2月24日到期,因项目结束,原告即与被告结算工资报酬,后被告自行离开,故双方之后不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付吉庆辩称,被告于2016年1月10日入职,在大场镇环镇北路地区作市容管理工作,做到2016年2月24日。之后原告处放假,被告即待在宿舍。2016年3月7日,原告安排被告等人取电动车。次日早上7时许,被告等五十多人至大华地区做市容整治;上午十时许,因下雨,队长曹阳通知被告等人回环镇北路宿舍休息。被告在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由队长曹阳和会计王亚彬送至医院就诊,并垫付医疗费用。故原、被告于2016年1月10日至2016年3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城市网格化综合管理中心签订有大场镇道路委托管理协议书,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2月24日,管理区域为环镇北路等,管理内容为对路面市容无序状态进行管理等。原告实际于2015年12月25日入场,前一个月为试用期,于2016年2月24日离场。被告于2016年1月10日至原告处工作,工作内容为在环镇北路等处作市容整治,在该处工作至2016年2月24日。原告在大华地区亦有市容管理项目,于2016年3月安排胡健等数十人参与该项目。2017年3月7日,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涉案仲裁申请,被告要求确认于2016年1月2日至2016年3月8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裁决,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1月10日至2016年3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未支持被告的其余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由大场镇道路委托管理协议书、情况说明、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审理中,原告为佐证其诉称中的主张,提供2016年1月至3月的员工考勤表(显示胡健等人的出勤情况,其中2016年3月8日胡健等二十余人均出勤,该月无被告的出勤记载,在员工签字栏签有胡健的名字)。被告对该组考勤表真实性不认可,称未经被告签字确认。被告为佐证其诉称中的主张,提供:(1)2016年3月8日的巡逻录像(经当庭播放,显示拍摄于2016年3月8日10许,内容为着“谦屿市容”制服的十余人穿过一个路口,走向一排电动车,电动车身上印有“市容巡查”字样)、通话录音(经当庭播放,显示录制于2016年4月21日,内容为一女性声音问“就是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嘛,人家都说”,一男性声音回应“你这个不属于工作期间……”;问“我知道,那什么,我意思是你们不给他生活费什么的吗”,回应“你听我说,劳动合同法里是有的,你们新员工来的是有试验期的,试验期是一个礼拜,然后你今天来,今天第一天来,明天中午出的事故,下班出的事故,出了事故了你不属于工伤事故里边的……”等)、胡健证言(胡出庭作证称,其于2016年春节后在环镇北路作市容整治六天,休息半个月左右后转到大华地区;原告本来说这半个月要给生活费,后未给;这半个月,付吉庆等人住在宿舍,原告还安排他们发传单;2016年3月8日上午,付吉庆骑电动车带其去大华地区做市容整治,后来下雨,队长安排大家回环镇北路宿舍;付吉庆骑车先走,后出了交通事故,其赶到给队长打电话,报告了上述情况等)、制服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等。原告对巡逻录像真实性认可,称不清楚拍摄时间、地点,未显示出被告;对通话录音完整性认可,称被录音者并非王省委;对胡健证言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回应称巡逻录像系当日因下雨收队时其随手所拍,通话录音系其妻子王彩杰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省委的通话。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通知王省委到庭接受问询,亦未申请作相应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确认双方于2016年1月10日至2016年2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争议在于之后是否仍然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在案证据,其一,原告于2016年3月期间在大华地区有市容管理项目,并安排胡健等从事了该项目。其二,被告提供的巡逻录像显示拍摄于2016年3月8日10时许,显示有一批着原告制服的人员走向一排印有“市容巡逻”的电动车处;虽未显示有被告,但被告持有该录像,被告对系其拍摄的解释不违情理。其三,胡健的当庭证言与上述录像可相互印证,胡健确认被告参与了该日的市容整治活动。其四,原告虽否认通话录音的被录音者系王省委,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作相应司法鉴定。王省委在通话中仅是认为被告的受伤不属于工伤,并未否认被告系其员工。原告提供的员工考勤表有其他人员确认,却未经被告签字。再结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于2016年2月24日作过工作交接等手续,本院酌情采纳被告主张,认定双方于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3月8日期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谦屿市容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付吉庆于2016年1月10日至2016年3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高飞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顾培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