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02民申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何加良与张佰永、张良录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佰永,张良录,王庆前,何加良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02民申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张佰永,男,196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张良录,男,196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王庆前,男,1965年2月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三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张凯、张海军,江苏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何加良,��,196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太志,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佰永、张良录、王庆前因与被申请人何加良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宿城埠民初字第00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张佰永、张良录、王庆前申请再审称:宿城区法院(2015)宿城埠民初字第0049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重复计算了30000元欠条部分,实际应为包含30000元在内工程款为261366元。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房屋交给案外人吴某,以抵其施工队木工班外欠板材款150000元这一事实,原审法院没有认定。根据双方的《建筑施工合同书》第十四条约定,申请人应扣除涉案房屋总价10%作为质量保证金。原审法院对此未作处理。因此,请求��销(2015)宿城埠民初字第0049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4月10日,何加良出具收条,收到401+302=263.31*1400=368634,双方当事人一直认可系用401、302号房屋折抵工程款,未支付现金,何加良将401号房屋折抵给从其手中承包木工工程的刘勇。证人吴某到庭作证,案外人刘勇因其他事务欠其15万元,用401号房子折抵欠款,其从刘勇手中取得房屋钥匙。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持有的2014年4月10日的单据系双方对于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三被告应按照上述单据中载明的数额履行自己的义务。结算单据显示“合计下欠630000元整-368634=261366元”。再审申请人张柏永称在结算单上签字签字“是我赌气的时候签的”,本院认为,三名再审申请人系成年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对于建设工程施工��方协商、结算工程款的事项是明知的,再审申请人张柏永签署的“本人同意支付”,意思表达清晰,不足以产生歧义,且本院一审计算结果正确,无重复计算。再审申请人申请证人吴某到庭作证,证实其取得房屋与再审申请人欠付何加良的工程款无关,再审申请人主张应扣除吴某房屋价值15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再审申请人于被申请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被申请人无施工资质及工程无规划、施工许可而无效,但鉴于该工程已竣工且已投入使用。本院一审判决三再审申请人应按照约定的工程款项全额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定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佰永、张良录、王庆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雪芹审 判 员 丁桂林代理审判员 卞 京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蔡蓁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