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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21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郭某、黄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黄某,万某某,陈某某,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1刑初197号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83年1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5日被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6年10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3月15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舞阳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黄某,男,1975年4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21日被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4日被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日被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9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3月15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舞阳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万某某,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1日被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6年3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3月24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舞阳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陈某某,女,1958年11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7年3月18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6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某,男,1978年2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7年3月15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舞阳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漯舞检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黄某、万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黄某、万某某、徐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30日上午,被告人郭某、黄某预谋后,先后去到舞阳县新大新幸福时代广场南门和万德隆超市北门,将徐某的无牌组装电动三轮车和殷某的鸿利达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无牌组装电动三轮车价值5335元,被盗鸿利达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592元。2、2017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郭某、黄某、万某某预谋后去到漯河市人民路铁路小区,将杨某2的陆威昂驰牌电动四轮车盗走。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该电动四轮车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陆威昂驰牌电动四轮车价值8400元。3、2017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郭某、黄某、万某某预谋后,去到漯河市人民路水利技校家属院,将陈某3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该电动三轮车是盗窃所得仍介绍他人购买。经鉴定,被盗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价值5616元。4、2017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郭某、万某某预谋后去到漯河市东方红小区,将王某4的小鸟电动四轮车盗走。被告人徐某某明知该电动四轮车为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并销售。经鉴定,被盗小鸟牌电动四轮车价值1311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和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黄某、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金额分别为35053元、21943元和27126元,均为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黄某、万某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销售或者介绍买卖,涉案金额分别为14016元和13110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黄某、万某某、徐某某均在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被告人万某某、徐某某、陈某某对以上指控均未提出辩解。被告人郭某辩称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黄某所盗窃的鸿利达电动三轮车因本人未参与,不应计入其犯罪数额。被告人郭某和黄某均辩称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其和郭某盗窃的无牌组装电动三轮车的鉴定意见价值较大,该三轮车不值那么多钱。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郭某、黄某预谋去舞阳县城盗窃电动车,2016年11月30日上午来到舞阳县城后,二人先去到舞阳县新大新幸福时代广场南门将徐某的无牌组装电动三轮车盗走,并由郭某驾驶该三轮车先行离开舞阳县城,后黄某去到舞阳县城万德隆超市北门,将殷某停放于此的鸿利达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无牌组装电动三轮车价值5335元,被盗鸿利达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59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郭某、黄某供述;2、被害人徐某、殷某陈述;3、证人吴某、黄某、陈某1、王某1、张某1证言;4、被盗鸿利达牌电动三轮车购车证明;5、被盗无牌组装电动三轮车配件清单;6、二被告人对现场的辨认笔录;7、舞价认(2017)01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二、2017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郭某、黄某、万某某预谋后去到漯河市人民路铁路小区,将杨某2的陆威昂驰牌电动四轮车盗走,后将该电动四轮车卖与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大刘镇板桥村的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该电动四轮车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陆威昂驰牌电动四轮车价值840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四轮车已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郭某、黄某、万某某、陈某某供述;2、被害人杨某2陈述;3、证人王某2、周某、张某2证言;4、被盗陆威昂驰牌电动四轮车购车证明和购车收据;5、舞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扣押及发还清单;6、被告人郭某、黄某、万某某对案发现场的辨认笔录;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8、舞价认(2017)01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三、2017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郭某、黄某、万某某预谋后去到漯河市人民路水利技校家属院将陈某3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该电动三轮车是盗窃所得仍介绍他人购买。经鉴定,被盗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价值5616元。案发后被盗电动三轮车已追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郭某、黄某、万某某、陈某某供述;2、被害人陈某3陈述;3、证人杨某1、陈某2、王某3证言;4、被告人郭某、黄某、万某某对案发现场的辨认笔录;5、舞价认(2017)01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四、2017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郭某、万某某预谋后去到漯河市东方红小区,将王某4的凤祥鸟牌电动四轮车盗走。被告人徐某某明知该电动四轮车为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并销售。经鉴定,被盗凤祥鸟牌电动四轮车价值1311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郭某、万某某、徐某某供述;2、被害人王某4陈述;3、证人张某2、白某证言;4、被盗凤祥鸟牌电动四轮车的购车手续一份;5、被告人郭某手机中被盗凤祥鸟电动四轮车图片;6、被告人郭某、万某某对案发现场的辨认笔录;7、舞价认(2017)01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另查明,五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陈某某无前科。被告人郭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5日被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6年10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黄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21日被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4日被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日被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9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万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1日被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6年3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本案五被告人均系抓获归案,被告人郭某、黄某、万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盗窃和销售赃物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和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收购赃物的犯罪事实。该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郭某、黄某、万某某、徐某某、陈某某户籍证明;2、被告人陈某某无前科证明;3、被告人郭某、黄某、万某某、徐某某前罪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4、视听资料;5、案件侦破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黄某、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为35053元、21943元和2712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黄某、万某某共同故意盗窃他人财物,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明知涉案车辆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价值分别为14016元和131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郭某、黄某、万某某、徐某某在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辩称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黄某所盗窃的鸿利达电动三轮车因本人未参与,不应计入其犯罪数额。经查,二人系预谋后一起来到舞阳县城盗窃电动车,在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二人应为共同犯罪,二人盗取的电动车价值均应计入个人的犯罪数额,故对郭某该辩称不予支持。被告人郭某和黄某均辩称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其和郭某盗窃的无牌组装电动三轮车鉴定意见中鉴定的价值较大,该三轮车不值那么多钱。被告人黄某对此虽表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公诉机关提供了该组装三轮电动车的配件清单和销售人黄某的证言,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据此经过市场调查,根据市场价格认定该组装三轮电动车的价格为5335元,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对郭某和黄某的该辩称不予采纳。五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且配合公安机关将部分被盗电动车退还被害人,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且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4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王 德 新审判员 刘 琳 飞审判员 张 金 乐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杨蕾(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