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4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宋执宏土地承包经营户、王永山土地承包经营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执宏土地承包经营户,王永山土地承包经营户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民终47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执宏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表人:宋执宏,男,195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托诉讼代理人:范珣,安徽致诚公益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晔,安徽致诚公益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山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表人:王永山,男,195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成,系王永山之子。上诉人宋执宏土地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宋执宏户)因与被上诉人王永山土地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王永山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2民初60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执宏户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2民初6058号民事裁定,改判王永山户立即归还宋执宏户位于肥东县××乡牌坊村××村民组××1.28亩土地;上诉费用由王永山承担。事实和理由:1、1999年3月,因举家迁离原住所,遂与村民组长王德法签订《关于转让承包土地协议书》,委托王德法统一找人代耕其承包经营的9.2亩耕地。王永山户分得1.28亩土地,现回村生活,无地可耕,多次要求归还土地未果。宋执宏户与肥东县牌坊回族满族乡牌坊村民委员会的《耕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已载明双方当事人、标的及承包数量,满足合同成立的条件,应视为合同已成立。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在此基础上作了错误判决。2、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认定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属适用法律错误。3、宋执宏户二审提交了新证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合法取得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王永山户辩称,1、一审裁定是正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2、1999年宋执宏户迁离原住所,与村民组长王德法签订了关于转让承包土地的协议,自愿将其承包的土地交回村民组,并在村委会的见证下由村民组将土地发包到各村民家。我户分得1.28亩土地,并耕种至今,承担所有的农业税赋等。3、宋执宏户现在本村无土地、住房、宅基地,户口也已经迁出,不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4、宋执宏户所持的耕地承包合同是不成立的。5、对宋执宏户新出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持有异议。宋执宏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永山户立即归还宋执宏户位于肥东县××乡牌坊村××村民组××1.28亩土地;2、本案诉讼费由王永山户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宋执宏户与村委会之间虽有耕地承包经营合同,但本合同主要条款均是空白,可视为合同未成立。宋执宏户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诉请实质是要求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该权利取得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宋执宏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费。二审中,宋执宏户提交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目的:宋执宏户合法取得牌坊村宋小郢组9.2亩耕地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王永山户质证意见:对于该承包经营权证有异议,是虚假的。该证书与我方所持证书在落款日期来看,是同一天,其“一九九九”落款全部是手写,我方日期前两个九是打印第三个九是手写,另外手写“九”字迹不一。在证书翻开第一页上合肥市人民政府落款处“合”字样与我们所持的证书不同,且“合肥市人民政府”印章中的“政”字与我们所持证书中所盖印章字样不同。在该证书封面上��国徽与我方所持证书国徽也不一致。其证书内登记内容中无承包合同编号,其承包户住址是宋小郢组,而我方所持证书有承包合同编号,住址登记是宋南组。其证书内登记家庭人口为4.6人,承包土地面积是9.2亩,平均每人计2亩田;宋执宏户所持证书内人均田亩数与我村人口分配面积不同。其证书中各田块相加面积为9.3亩与其登记的承包土地面积9.2亩相矛盾。本院认为,本案系宋执宏户依《耕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向王永山户主张权利,因该合同主要条款均为空白,宋执宏未在落款处签名且未注明签订日期,故该合同缺乏成立要件。宋执宏户二审中虽提交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王永山户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宋执宏户对所提疑点不能合理排除,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宋执宏户诉请实质是要求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根据《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该权利的取得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宋执宏户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宋执宏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长海审判员 沈 静审判员 马枫蔷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丁玉洁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