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4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储怀秀与李永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怀秀,李永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4民初24号原告:储怀秀,女,汉族,1953年8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亓峰,阜阳市颍泉区周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文彬,阜阳市颍泉区周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永新,男,汉族,1968年3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文,上海煜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储怀秀与被告李永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于2017年3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甫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怀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文彬、被告李永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怀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763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8日10时32分,被告李永新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皖K×××××号车辆,沿本市颍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颍州路有意思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储怀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永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多次调解未果。被告李永新辩称:1、责任认定书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没有任何违章之处,行驶规范是合法合规的;2、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原告是占道行驶的,被告对责任认定书有异议;3、原告的伤残评定属于单方委托,并且病历记载明确并没有受伤,被告申请重新鉴定;4、原告擅自转院,用药和本案无关;5、原告已经60多岁的女同志,不存在误工,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并非是其本人的;6、原告起诉的赔偿标准过高、时间过长,原告受伤并没有任何骨裂的现象,原告二次住院是其它身体的原因,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8日10时32分,被告李永新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皖K×××××号车辆,沿本市颍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颍州路有意思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储怀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26日,原告储怀秀到阜阳市人民医院骨科诊断证明:患者系车祸伤至左肩疼痛活动受限,查体左上肢受限。左肩MRI示:左肩袖信号改变,考虑损伤,给予外固定保守治疗,如效果不满意,行手术治疗。原告储怀秀于2016年11月11日入住阜阳市中医医院治疗,2016年12月6日出院,住院25天。花医疗费15986.8元。出院中医诊断:肩痹。原告储怀秀的伤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二大队第34120212016037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永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储怀秀无责任。2016年12月8日,原告储怀秀的伤情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皖)天衡司鉴[2016]临鉴字第23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储怀秀因交通事故致左肩袖损伤,左侧正中神经受损,左侧液神经、肌电神经、尺神经、桡神经运动波幅下降。入院给予外固定保守治疗,愈合后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致其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X(+)级伤残。2、被鉴定人储怀秀损伤休息期限建议为365天;护理期限为150天;营养期限为60天。3、被鉴定人储怀秀因交通事故致左肩袖损伤,左侧正中神经受损,左侧液神经、肌电神经、尺神经、桡神经运动波幅下降。后续需定期复查,康复理疗等,根据三甲医院收费标准,约需费用人民币3000元。根据门诊病历,被鉴定人左肩袖损伤,二期如需要行肩关节镜下探查修复,费用难以评估,建议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被告李永新系皖K×××××号车辆车主、驾驶员。2017年2月9日,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8月14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皖天正司函(2017)第190号退卷函主要载明:“……2017年5月11日收到贵院关于储怀秀鉴定的相关病历等材料,因双方对所提供的材料有异议,双方提出要求法院对材料进行质证,而后,贵院将质证材料提供本中心,2017年8月11日被鉴定人来到本中心进行鉴定,经过专家对其病历等相关材料进行审查,结合被鉴定人损伤基础相差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第132号令《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章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被鉴定人拒不配合,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之规定,故对此案予以退卷。…”2017年8月30日,原告自愿放弃对十级伤残赔偿金的主张,并要求对误工期限计算至鉴定前一日。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部门认定李永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储怀秀无责任,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有车主负责赔偿,即被告李永新承担。本院确定原告储怀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关于医疗费1598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未提供自己的营业执照等有关证据,故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护理费17133元(114.22元×150天)、交通费125元(25天×5元/天)、鉴定费2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储怀秀自愿放弃十级伤残赔偿,对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储怀秀各项实际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794.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新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储怀秀损失37794.25元;二、驳回原告储怀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838元,由原告储怀秀负担623元,被告李永新负担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甫 成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梦晨(代)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清单原告储怀秀提交的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二、皖K×××××号车的行驶证、驾驶证。证明皖K×××××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永新,即各被告方的诉讼主体资格。三、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原告储怀秀住院治疗情况以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五、原告四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储怀秀因本起事故构成伤残,伤后需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后续治疗以及鉴定费用的事实。附:(2017)皖1204民初2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赔偿标的款请按以下名称汇入:开户银行:徽商银行阜阳科技支行收款单位: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帐号: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