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贺某与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956号原告:贺某,男,1960年10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无职业,住赤峰市。被告:赵某,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民族、职业、住址均不详。原告贺某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告赵某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赵某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按月利率20‰给付借款本金15000元自2013年11月29日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给付借款本金10000元自2013年12月15日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1月14日,被告赵某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元、10000元,并分别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各1枚,上述借款均约定月利率3分。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赵某未作答辩。原告贺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原告贺某提交的借据,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1月24日,被告赵某分别向原告贺某借款各15000元、10000元,总计25000元,上述借款均约定月利率30‰,被告赵某分别于借款当日为原告贺某出具借据,被告赵某在借款人处签名。借款15000元,被告赵某给付利息450元。借款10000元,被告赵某给付利息300元。借款本金25000元及剩余利息,被告赵某至今未予偿还。诉讼中,原告贺某按月利率20‰主张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赵某向原告贺某借款2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某应履行偿还原告贺某借款本金25000元的义务。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30‰,原告贺某要求被告赵某按月利率20‰给付借款本金15000元自2013年11月2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0‰给付借款本金10000元自2013年12月1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对原告贺某要求被告赵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贺某借款本金25000元,按月利率20‰给付借款本金15000元自2013年11月2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0‰给付借款本金10000元自2013年12月1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慧杰审判员张国军人民陪审员鲁志军二○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王记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