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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3执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有滨与被申请执行人大连新海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有滨,大连新海航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03执682号申请执行人王有滨被执行人大连新海航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王有滨与被执行人大连新海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一案,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的大劳人仲条字[2017]第83-107/109-115号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仲裁调解书被执行人大连新海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偿还申请执行人王有滨12209元。王有滨于2017年4月11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予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大连新海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大连新海航运有限责任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王有滨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尚未实现的债权,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庞绍辉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吴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