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43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汪锦荣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锦荣,张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3323号原告:汪锦荣,女,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随勤,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龙,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粟茵,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锦荣诉被告张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锦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随勤、被告张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粟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锦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2,080元(每年25,520元×20年×20%,以下币种同)、医药费36,479.69元(含急救费及救护车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1798.50元、住院日用品费401.40元、鉴定费1,950元、护理费4,500元(每天150元×30天)、误工费18,990元(每天211元×90元)、营养费2,400元(每天40元×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1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张龙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8日18时54分许,被告张龙驾驶牌号为苏C6XX**小轿车沿华夏中路孙弘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乘坐的牌号为沪D9XX**大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因被告张龙车辆突然变更车道,影响了原告乘坐的大客车正常行驶,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龙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共住院17.5天,产生医疗费等损失。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空肠破裂,构成XXX伤残,损伤后治疗休息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张龙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张龙,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承担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但律师费过高,原告起诉没有和被告张龙协商,律师费不应由被告张龙全部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事发后为原告先行垫付了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中的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外本起事故造成五名伤者受伤,其中两名伤者已经通过电话确认放弃理赔,另两名伤者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完毕,除为原告垫付10,000元外合计在交强险中已理赔943元、商业险中已理赔121.34元,要求在剩余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理赔。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8日18时54分许,被告张龙驾驶牌号为苏C6XX**小型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华夏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孙弘路处,遇案外人唐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9XX**大型普通客车同向行驶至此,因被告张龙变更车道影响正常行驶的大客车,两车相碰,造成大客车上乘坐的原告等五名乘客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龙承担全部责任,案外人唐某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及门急诊治疗,出院诊断为腹部损伤、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创伤性空肠破裂、横结肠系膜血肿、陈旧性肺结核、肺气肿,共产生医疗费36,479.69元。2017年3月6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时限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腹腔交通伤,致空肠破裂,行空肠部分切除术,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5,000元。另查明,1.牌号为苏C6XX**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张龙,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2.2016年2月2日,原告与上海XX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派遣原告至XX医院东院从事营养科工作,每月工资为2,020元。XX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出具收入证明,内容为原告系该公司员工,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税前月平均收入为4,961.2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2017年1月至11月原告月平均工资为4,884元,事发后三个月获发工资13,577.18元;2017年6月27日,XX公司出具证明为2017年1月26日工资发放6,566元中的4,000元为2016年年终奖金。审理中,原、被告对残疾赔偿金10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作为赔偿范围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确认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交强险限额项下1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居住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小项统计、出院记录、人血白蛋白发票、急救费发票、住院医疗费发票、处方笺、火车票、出租车费发票、定额发票、日用品结账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入证明、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明细、律师费发票、陪护费发票、公司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出纳卡片打印及本案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与过错程度进行认定,被告张龙承担全部责任,案外人唐某某及原告无责任,双方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牌号为苏C6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等五名伤者受伤,被告保险公司确认除原告外的四名伤者已在交强险中理赔943元、商业三者险中理赔121.34元,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剩余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在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张龙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费用应予抵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各项赔偿项目,原、被告对残疾赔偿金10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作为赔偿范围无异议,于法不悖,自可准许。对于双方有争议的项目,本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就医治疗产生费用,属于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原、被告一致确认医药费金额为36,479.69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2.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进行治疗、鉴定,确实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3.住院日用品费。原告受伤住院,其主张日用品费并无不当,但原告提供的票据与本案关联性难以确认,本院酌定日用品费200元。4.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系为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现原告明确主张鉴定费1,950元,依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属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护理费。经鉴定,原告伤后护理30天,原告提供的陪护费票据未明确护理天数,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情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以每天7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酌定为2,100元。6.误工费。经鉴定,原告伤后休息90天,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误工损失应属合理,根据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事发前的工作收入情况以及事发后误工减少收入产生损失,扣除事发后发放的工资(2016年年终奖除外)后,误工费确认为5,075元。7.营养费。经鉴定,原告伤后营养60日,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尚属合理,营养费确认为2,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并导致伤残,精神遭受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支持,此款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9.律师费。此款系原告为增加诉讼能力聘请律师而支出,属合理损失,原告主张列入赔偿范围,可予支持,参照本市律师收费相关标准及本案标的,原告主张律师费金额过高,本院酌定律师费为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可获赔的项目为医药费36,47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0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5,07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日用品费2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66,134.6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9,057元(已付10,000元,尚需支付109,057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1,877.69元;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日用品费2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5,200元,由被告张龙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汪锦荣119,057元(已付10,000元,尚需支付109,05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汪锦荣41,877.69元;三、被告张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锦荣5,2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4元,减半收取计2,077元,由被张龙负担1,811元,原告汪锦荣负担2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江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杨 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