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2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马兴强与聂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兴强,聂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2877号原告:马兴强,男,汉族,1970年10月3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聂启华,男,汉族,1989年3月18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原告马兴强诉被告聂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兴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启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兴强起诉认为: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因此签订《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应于2016年6月25日前向原告全部还清,借款日期为2016年4月25日。原告依约于2016年4月25日向被告出借现金10000元,但被告收到借款后却没有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自2016年6月25日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却躲避原告,甚至以失联方式逃避债务。被告上述行为已经严重构成违约,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马兴强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被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被告聂启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被告聂启华签订《借条》一份,约定:聂启华因资金周转需要,现借马兴强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经协商定于2016年6月25日前全部还清,并由被告聂启华落款签名。该《借条》签订当日,原告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出借10000元,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及责任承担问题。被告聂启华写下《借条》并签名确认借款事实,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有原件,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陈述事实的关联性。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聂启华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借款返还义务,故原告马兴强诉请被告聂启华偿还借款1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没有关于借款利息的相关约定,原告亦未向本院提出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利息问题不予调整。本案纠纷是因被告聂启华逾期未能清偿借款而引起的,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没有应诉,也没有提供证据,可视为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抗辩等权利,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启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兴强偿还借款10000元。被告聂启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聂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海声审 判 员 阮锦平审 判 员 钟国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陈 华书 记 员 钟绮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