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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2执异4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巫兵、廖淑琼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巫兵,廖淑琼,朱剑波,贵州诚搏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2执异49号案外人:贵州共兴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习水县隆兴镇五一村二组。法定代表人:袁仁友,经理。申请执行人:巫兵,男,1970年9月9日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申请执行人:廖淑琼,女,1962年12月12日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被执行人:朱剑波,男,1966年6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被执行人:贵州诚搏煤业有限公司,住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东皇镇西区红都世纪城。法定代表人:袁吉红,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巫兵、廖淑琼与朱剑波、贵州诚搏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搏煤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两案中,案外人贵州共兴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兴煤业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共兴煤业公司称,合江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巫兵、廖淑琼与朱剑波、诚搏煤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两案中,于2017年4月26日向案外人送达了(2017)川0522执恢113、114号《履行债务通知书》及(2017)川0522执恢114《执行裁定书》,并于2017年8月15日向案外人送达(2017)川0522执恢113、114号之二《履行债务通知书》,通知并裁定执行案外人财产。案外人系独立的法人实体,并非贵州诚搏煤业公司股东,案外人的采矿权虽已按政策要求过户到诚搏煤业公司名下,但诚搏煤业公司未按《转让合同》约定支付转让价款5286万元,异议人与诚搏公司的采矿权转让未完成,诚搏公司的兼并重组未完成。因案外人对诚搏煤业公司的债务不具有支付义务,案外人共兴煤业公司系振兴煤矿的实际所有人及经营人,合江法院对案外人所有的振兴煤矿所开采的煤炭予以执行是错误的,请求撤销(2017)川0522执恢113、114号《履行债务通知书》、(2017)川0522执恢114号执行裁定书、(2017)川0522执恢113、114号之二《履行债务通知书》,不得对廖淑琼、巫兵对诚搏煤业公司、朱剑波的债权执行案外人的财产。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巫兵、廖淑琼与朱剑波、诚搏煤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两案中,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川0522执恢113、1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被执行人诚搏煤业公司下属的习水县振兴煤矿、习水县朱家沟煤矿、习水县天生桥煤矿等生产的价值16461594元的煤炭。2017年4月26日,本院向诚搏煤业公司下属的振兴属煤矿、天生桥煤矿等送达了(2017)川0522执恢113、114履行债务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书面告知本院已对诚搏煤业公司下属煤矿生产的价值16461594元的煤炭进行扣押,所生产的煤炭如果需要出售,必须经过合江法院的同意,并将所出售的煤炭款打入指定帐户。诚搏煤业公司振兴煤矿的负责人袁仁友签收了相关法律文书。当日,申请执行人巫兵、廖淑琼与被执行人诚搏煤业公司、朱剑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诚搏煤业公司从2017年8月1日起,用其下属煤矿(习隆煤矿、天合煤矿、振兴煤矿、庆华煤矿等)按日产量20%提留作为执行款项,用于偿还所欠巫兵、廖淑琼的债务。2017年8月14日,本院向诚搏煤业公司送达(2017)川0522执恢113、114号之二《履行债务通知书》,通知诚搏煤业公司(庆华煤矿、振兴煤矿、天合煤矿等),从2017年8月14日起,被执行人诚搏煤业公司下属各煤矿以日产量的20%,按当日价格结算提存,以现金形式于次日向合江县人民法院支付,直至债务付清时止。另查明,案外人共兴煤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仁友亦系被执行人诚搏煤业公司股东。2013年10月14日,共兴煤业有限公司与诚搏煤业公司签订了《采矿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共兴煤业公司将其名下矿山习水县振兴煤矿的采矿权以整体出售方式转让予诚搏煤业公司,价格为5286万元,采矿权有效期自2012年5月至2022年5月。该《采矿权转让合同》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2013年12月27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局向诚搏煤业公司颁发了采矿许可证,矿山名称为:贵州诚搏煤业有限公司习水县振兴煤矿。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权利的合法性及真实性及该权利是否能排除执行等。案外人共兴煤业公司对本院的执行标的即诚搏煤业公司振兴煤矿所采煤炭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自己的权利,应当依据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并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自己有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案涉执行标的的煤炭系从振兴煤矿开采,而振兴煤矿采矿权的行政许可即登记在被执行人诚搏煤业公司名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财产及其他财产权”的规定,本院在办理巫兵、廖淑琼与朱剑波、诚搏煤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依权利的外观表现将振兴煤矿开采的煤炭作为被执行人诚搏煤业公司的财产予以执行并无不当。故案外人共兴煤业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贵州共兴煤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黄 霞审 判 员  李慧至人民陪审员  赵学成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小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