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328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白玛伍西与洛桑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玛伍西,洛桑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甘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328民初31号原告:白玛伍西,男,1982年8月19日出生。被告:洛桑,男,1984年6月24日出生。原告白玛伍西与被告洛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劲独任审理。本案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白玛伍西,被告洛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工作人员克孜伍加出庭担任翻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玛伍西诉称,2016年8月原告的哥哥白玛达瓦介绍原告在新龙籍人员洛桑处借款20万元,条件是将原告在和谐二期小区1-1-2-1的住房抵押给洛桑。原告将钥匙交给白玛达瓦,由他转交给了洛桑,但是洛桑并未借款给原告。洛桑称,白玛达瓦和洛桑已经达成协议将房子卖给洛桑了,房款抵之前白玛达瓦欠洛桑的钱。现洛桑将房子租给了别人,原告找洛桑理论,洛桑扬言要侵害原告的人身健康。原告无法占有使用其住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被告洛桑归还侵占原告位于和谐二期小区1-1-2-1的住房;2、被告洛桑补偿其侵占原告房屋期间,原告所受损失20000.00元;3、被告洛桑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洛桑当庭答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5日达成协议,内容是白玛达瓦与洛桑用车子与房子做交易,洛桑再给白玛达瓦四万元钱,白玛达瓦于两个月内将房产证交给洛桑。签协议时只有被告与白玛达瓦在场。2016年7月5日原告带被告去看房子,还去城建局看了房产证,之后被告就同意买房子。看完房子后原告将钥匙交给了被告。当天原告当天找来两个老头,将房子内原告的个人物品搬走了。签协议时,被告问原告,白玛达瓦是否能代表原告。原告说白玛达瓦能够代表他。于是被告才和白玛达瓦签协议的。协议上说好在两个月后将房产证交给被告,但到现在也一直没有给我。房子是我用自己的霸道车加上四万元现金买的,交易时只有我和白玛达瓦在场。原告找到我要钱,我给他说了已经给他哥哥白玛达瓦了。后来被告找过白玛达瓦,但找不到他了。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甘孜国用(2014)第1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3、甘孜县2014字第160号房权证复印件一份。第2、3号证据拟证明甘孜县新区“和谐家园”二期1-1-2-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白玛伍西。土地使用证原件和房权证原件分别已抵押于甘孜县国土资源局和甘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至今无其他变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3号证据提出异议称,不清楚其真实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第2、3号证据分别由甘孜县国土资源局和甘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盖章确认了第2、3号证据的真实性,是相关单位对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认可形式,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证据:1、协议复印件一份。载明内容:“白玛达瓦与洛桑用房子与车子做交易,四万元,于两个月内将房产证交到手里,2016.7.5。”该证据拟证明白玛达瓦经原告白玛伍西授权后与被告洛桑达成协议,用洛桑的汽车加上四万元钱交换原告白玛伍西的房子。白玛达瓦在两个月内将房产证交予洛桑。原告白玛伍西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其未向白玛达瓦授权与被告洛桑签订协议,且该证据没有白玛达瓦的签名。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1、该协议并未署名,故该协议的交易方无法确认;2、该协议记载的内容系白玛达瓦与被告洛桑之间的交易事项,而非原、被告双方的交易,故无法认定原、被告双方就甘孜县新区“和谐家园”二期1-1-2-1号房屋达成了交易协议。综上,本院对被告洛桑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信。2、查看甘孜县新区“和谐家园”二期1-1-2-1号房屋房产证原件的视频,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一同前往甘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查看了该房的房产证原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3、原告搬家的视频,拟证明原告搬离甘孜县新区“和谐家园”二期1-1-2-1号房屋的经过。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称,其搬家的时候只有一个门卫,一个司机和原告在场,原告不知道被告是什么时候来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视频显示的内容仅能证明原告在打包衣物,但不能证明原告在何处打包衣物,且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白玛伍西购买甘孜县新区“和谐家园”二期1-1-2-1号房屋,并于2014年9月取得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权证。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权证分别抵押于甘孜县国土资源局和甘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至今无变更登记。原、被告双方曾一同前往甘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查看该房屋的房权证原件。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过财物。现该房由被告洛桑占有使用。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白玛伍西购买房屋后领取房产和土地证照,可以确认原告白玛伍西为涉案房屋的所有人。涉案房屋已于2014年抵押于甘孜县土地和房管部门,至今无其他变更登记。被告洛桑主张涉案房屋其已通过白玛达瓦向原告白玛伍西购买并合法占有使用,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被告洛桑未能证明其已在相关部门进行的变更登记而占有涉案房屋,故应向原告白玛伍西返还其占有的涉案房屋。故,原告白玛伍西请求被告洛桑归还其占有的甘孜县“和谐家园”二期1-1-2-1号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白玛伍西请求被告补偿其侵占房屋期间原告所有损失20000.00元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请求被告补偿原告损失20000.00元的主张,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故该主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白玛伍西返还甘孜县新区“和谐家园”二期1-1-2-1号房屋;二、驳回原告白玛伍西其他诉求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0元,由被告洛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劲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廖文涛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四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