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3民初3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文金陵与吴团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金陵,吴团结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初3286号原告:文金陵,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春,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芳,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团结,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永胜,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金陵与被告吴团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金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吴团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金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99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9914元的诉讼请求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0314元(增加医疗费4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吴团结从事货物运输物流,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货物搬运。2017年2月23日6时许,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搬运货物过程中摔倒,造成左股骨骨折,后被送往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髋关节置换手术,现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并对原告的“三期”期限进行评定。原告受伤后,被告除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和部分生活费外,对原告的其他损失至今未给予赔偿。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吴团结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的关系,不是雇佣关系;2.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按责承担责任,原告至少承担30%以上的责任;3.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医疗费62775元,另支付6500元现金,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均由被告请人护理,费用也是被告支付;5.原告诉请部分项目过高,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从事物流运输行业,原告为被告从事货物搬运工作。2017年2月23日晚6时许,原告在被告物流运输点为车辆盖雨布时,不慎踩空自车顶坠落到地面。事发当日,原告立即被送入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3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1.肺挫伤;2.胸腔积液(少量);3.左舟状及钩骨骨折;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5.左股骨颈骨折,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3月,陪护一人等。住院期间治疗费用均由被告支付,合计62774.96元。2017年7月11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另查明,事发前晚饭时,原告喝了约一两白酒。事发后,被告支付原告现金45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的个人护理均由被告雇请他人照料。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每月工资为3500元。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活动中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车顶为车辆盖雨布时,因一脚踩到轮胎中空位置,导致原告自车顶跌落受伤,据原告陈述,当时距地面约4.5米,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被告作业时为被告提供安全防护措施,被告严重忽略了安全防护事项,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自认在事发前曾饮用一两左右的白酒,而其平时的酒量大约在二两以上。作为一名劳务人员,为保持良好的工作状态,工作时应切忌饮酒,但原告工作时身体处于饮酒状态,尤其事发时天色已暗,非日光下工作更应多加小心。原告过于自信,明知工作时间仍饮酒,其判断力、行为能力、身体控制能力都会受到酒精的影响,在本案事故的发生中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为充分保护受害人利益,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8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凭票核定,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62774.96元(被告已垫付),后期门诊费用396元,合计63170.96元;2.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受伤前月工资为3500元,所以,本院认定原告每天误工损失116.7元;结合原告定残日期,原告误工天数只可计算137天(2017年2月23日-2017年7月10日),故该项费用为15987.9元(116.7元/天×137天);3.护理费,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受伤部位、出院医嘱、就医地点等因素,本院确定护理期限为111天(住院天数21天+建休天数90天),护理费100元/天,则该项费用为11100元(100元/天×11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5.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受伤部位、住院天数、出院医嘱等因素,本院核定为350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诊疗次数、务工地点等因素,本院核定为600元;7.残疾赔偿金,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原告系失地农民,赔偿标准应按我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所以,该项费用应为116624元(29156元/年×20年×20%);8.精神抚慰金,结合伤情、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核定为10000元;9.鉴定费2400元;10.后续治疗费,根据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记载:“被鉴定人文金陵因外伤致左股骨颈骨折,行全髋置换手术,因长期活动磨损,后期需行翻修手术……”,原告需行后续手术的主因系长期活动磨损,那么原告受损部位磨损至何程度须行手术,后期是否须手术,何时须手术,均不明确,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再行主张为宜。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24012.86元。被告吴团结应赔偿原告179210.29元(224012.86元×80%);被告辩称事发后垫付了住院期间医疗费62774.96元、现金45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避免双方当事人诉累,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宜;因住院期间被告雇请人员护理原告,具体费用按赔偿标准折算为2100元(100元/天×21天)。因此,被告共计垫付费用为69374.96元(4500元+垫付的护理费用2100元+垫付的医疗费用62774.96元)。扣除上述被告垫付的费用,被告还须赔偿原告109835.33元(179210.29元-69374.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团结赔偿原告文金陵各项损失合计179210.29元,被告吴团结已垫付费用69374.96元,余款109835.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文金陵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99元(缓交),由被告吴团结负担2099元,原告文金陵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文阁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张国萍书 记 员 涂消消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