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9民终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侯学通、秦月兰等与闫金凤、刘焕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学通,秦月兰,刘永贵,郭发业,闫金凤,刘焕磊,唐山市万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民终5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学通,男,甘肃省高台县人,住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月兰,女,甘肃省高台县人,住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侯学通母亲。侯学通、秦月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君,酒泉市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贵,男,甘肃省高台县人,住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平,张掖市甘州区火车站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发业,男,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金凤,女,甘肃省高台县人,住张掖市高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志,甘肃德言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焕磊,男,河北省唐山市人,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原审被告:唐山市万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兴华,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侯学通、秦月兰、刘永贵、郭发业因与被上诉人闫金凤、原审被告刘焕磊、唐山市万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金塔县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学通、秦月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君,刘永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平,郭发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被上诉人闫金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焕磊、原审被告唐山市万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学通、秦月兰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郭发业给秦月兰支付的9000元属于补发的民工工资,对此无证据证实。上诉人认为该款属于侯延军、秦月兰的工资。2.原审对被上诉人闫金凤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070元认定错误。3.原审在没有查明上诉人是否继承遗产和家庭共同财产的情形下判决上诉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不当。刘永贵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刘永贵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将自己的车辆出售给侯延军,侯延军已经实际占有、使用该车辆,此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秦月兰的陈述证实。据此,侯延军是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且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相悖。请求二审依法纠正原审对上诉人作出的判决。郭发业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郭发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不是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当事人,亦不是赔偿主体。2.发生事故时,上诉人与侯延军等人的雇佣关系已经解除,闫金凤的损害发生在雇佣活动结束以后而非雇佣工作期间,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闫金凤辩称,郭发业支付的9000元属于给全部民工的工资,秦月兰、侯学通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侯延军与刘永贵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是其为了逃避赔偿责任虚构的,原审判决刘永贵承担责任正确。依据侯延军与郭发业之间的约定,郭发业负责对民工的接送,事故发生在送民工回家的路上,属于雇佣活动之中,故原审判决郭发业承担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刘焕磊辩称,答辩人已经履行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之外的赔偿义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全部支付了保险赔偿金为由进行了答辩。唐山市万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闫金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30095.66元、护理费25320元、误工费77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70元、交通费3294元、住院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残疾补助费3327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980元,合计373718元、鉴定费4500元,其他经济损失手机980元,保全费30元,合计841211.65元。被告秦月兰,侯学通系侯延军继承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郭发业系内蒙古额济纳旗东风镇牧场土地承包业主,种植瓜类作物,因种植需季节用工,整理瓜条,用工形式采用当地习惯做法,由中介人招揽农工,介绍给农场主。由农场主报销往返车费,中介人从中提取一定介绍费用。2015年7月中旬侯延军招揽本村村民闫金凤、秦杏芳、刘彩花、王香花、杜凤霞、李文香、蔺慧芬,驾驶登记在被告刘永贵名下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将上述人员运送至被告郭发业所在农场提供劳务。2015年8月2日农工提出回家,下午侯延军与被告郭发业将上述人员的工资、往返车费进行了结算,再由侯延军分别支付给农工。因郭发向侯延军支付了部分工资,下欠9千多元,于次日通过银行打在了侯延军提供的其妻秦月兰的银行卡。结算后,于当晚23时侯延军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上述人员及闫廷位从额济纳旗返回途中,于2015年8月3日1时27分,沿省道214线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22KM+700M处(鼎新镇),与前方同向的刘焕磊驾驶的因故障停放在道路上的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侯延军及车上乘坐的闫廷位当场死亡,刘彩花、闫金凤、秦杏芳、王香花、杜凤霞、李文香、蔺慧芬受伤,刘彩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侯延军与刘焕磊均负同等责任。原告闫金凤受伤后被送往金塔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酒泉市人民医院先后两次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急性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颞部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血胸;T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L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双侧股骨干骨折。原告出院后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转委托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病鉴定所、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经鉴定闫金凤患有:①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②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智力缺损)。智力缺损构成五级伤残,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评定误工期限为两年,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后续治疗费约需5至6万元。另查明,在原告闫金凤受伤住院期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依据金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42号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通知,向闫金凤支付抢救费1万元;期间,原告闫金凤又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本院作出(2015)金民予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先行赔付10万元,原告闫金凤已领取5万元,尚有5万元留存法院账户。侯延军所驾驶的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未有其他商业保险。被告刘焕磊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限额100万元。被告刘焕磊因本次交通事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原告闫金凤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赔偿问题涉及人身伤害人数较多,未能达成赔偿意见。原审认为,被告刘焕磊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是被告刘焕磊所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对其造成他人损害的后果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合理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秦月兰、侯学通是侯延军的遗产继承人,依法对侯延军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后果所承担的同等责任在遗产继承范围内给予赔偿。被告刘永贵是侯延军所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在法庭上均未举出相应有效证据证明其车辆属转买、租赁、出借、雇佣的事实,侯延军虽具有驾驶资质,但被告刘永贵未能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应酌情对侯延军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郭发业与原告闫金凤之间形成了事实雇佣关系,虽与闫金凤清结了劳动工资解除了雇佣关系,但在原告闫金凤离开劳动现场时明知夜深劳累,且乘坐超载车辆,也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应对其人身伤害酌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人身损害,应按各方损失比例,采用同一赔偿标准计算确定交强险、商业险的赔偿份额。承担责任的方式:按各方损失数额确定交强险分配份额后,中国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与投保人刘焕磊按责任比例共同承担50%,先由中国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按各方损失数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焕磊足额赔偿。被告秦月兰、侯学通按侯延军所承担责任比例承担50%;被告刘永贵、郭发业在被告秦月兰、侯学通承担的50%中各赔偿5%。被告刘焕磊、唐山市万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0095.66元,项目合理,经票据审核,金塔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剔除加盖金塔县人民医院公章的白头条一张,金额1020元,有效票据4张,合计8830.05元;酒泉市人民医院、高台县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30张,剔除高台县人民医院即无病历,又无诊断证明的住院费发票一张,金额1130.01元,有效票据29张,金额211350.6元;自购药品票据7张,金额684元;以上合计220864.65元,应予以认定。同时提供的辅助器具、营养、材料票据8张,经审核剔除营养品、日用品、酸奶、牛奶、营养米粉,属营养费项目范畴的票据5张后,下剩辅助器具医疗用品有效票据2张,金额1690元,应予以认定。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项目合理,标准适当,期限过长,应以实际住院天数74天计算,即2960元(74天×40元/天);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项目合理,计算有误,应以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营养期限90天计算,每日10元,即900元(90天×10元/天);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0元,项目合理,参考鉴定意见书酌情确定50000元;主张的误工费77004元,项目合理,计算有误,计算标准以本次交通事故所涉及多名受伤人员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参照甘肃省2014年度农林渔牧业标准每日87.53元为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70天,即23633.1元(270天×87.53元);主张的护理费25320元,项目合理、计算有误,仍以本次交通事故所涉及多名受伤人员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参照甘肃省2014年度农林渔牧业标准每日87.53元为标准,以鉴定意见书评定的护理期限90日计算即7877.7元(90天×87.53元/天);主张的交通费3294元,项目合理,酌情确定2000元;主张的住宿费8000元,项目合理,计算准确,应予以认定;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项目合理,计算数额过高,酌情确定6000元;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32738元,项目合理,计算数额过高,仍以本次交通事故所涉及多名受伤人员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参照甘肃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804元为标准计算,即257969.6元(20804元/年×20年×62%);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070元,项目合理,计算适当,应予以认定。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0980元,项目合理,计算有误,仍以本次交通事故所涉及多名受伤人员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参照甘肃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5272元为标准,其长女刘艳欣生于2002年3月31日已满13周岁,计算5年,即8171.6元(5272元/年×5年÷2×62%);次子刘志兴生于2006年11月20日已满9周岁,计算9年,即14708.88元;主张的鉴定费4500元,项目合理,计算准确,应予以认定;主张的手机损失980元,在法庭上没有举出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故不予认定。主张的保全费30元,其项目不属于赔偿范围,故不予认定。以上损失数额合计610345.5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四)项、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与被告刘焕磊共同赔付给原告闫金凤损失额610345.53元的50%即305172.76元,其中:中国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6783.1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23192.49元,合计249975.59元,已先行赔付110000元,再付139975.59元;被告刘焕磊赔偿下余55197.17元。二、被告秦月兰、侯学通应按责任赔偿原告闫金凤损失额610345.53元的50%即305172.76元,其中:秦月兰、侯学通在侯延军的遗产继承范围内赔偿40%即244138.21元;被告刘永贵赔偿5%即30517.27元;被告郭发业赔偿5%即30517.2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03元(缓交5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952元,由被告刘焕磊承担2476元,被告秦月兰、侯学通承担247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侯学通提交了两份助学贷款借款合同,试以证明侯学通并未继承遗产,其学费来源于助学贷款。闫金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郭发业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其他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侯学通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遗产继承、侵权责任赔偿之间缺乏关联性。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侯延军与刘焕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应负同等责任,原审对刘焕磊及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和数额计算准确,判决正确。侯延军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其承担的责任范围应依照其过错责任和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依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侯延军是否有遗产,亦未证明遗产种类和数额,上诉人侯学通和秦月兰作为遗产的继承人和管理人,其有义务依照法律规定以侯延军的遗产清偿债务,且其亦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侯延军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保护赔偿权利人闫金凤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侯学通、闫金凤在实际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刘永贵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将车辆转让给侯延军,虽然没有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但并不能以此否定侯延军享有车辆所有权且实际占有、管理车辆的事实,上诉人刘永贵未实际控制车辆且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刘永贵对闫金凤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上诉人郭发业雇佣侯延军及闫金凤、秦月兰等人从事劳务活动,上诉人郭发业在劳务工作结束后给雇佣人员支付了劳务费和往返车费,而车辆的选用及运送方式均由侯延军和其他劳务人员自行决定,故郭发业对交通方式和交通工具均没有支配和决定权,郭发业履行了劳务合同中的全部义务且不存在主观过错。原审判决郭发业对侯延军实施的交通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与本案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被上诉人闫金凤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070元,有相应的医疗票据证实,对此原审判决、确认并无不当。上诉人侯学通、秦月兰主张郭发业已付9000元劳务费的目的和用途,与本案侵权责任无关联性,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综上所述,原审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当事人责任划分不当,刘永贵、郭发业的上诉请求依法成立,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金塔县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金塔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5)金民一初字第275号第二项、第三项;三、上诉人秦月兰、侯学通在其所继承侯延军的遗产的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闫金凤各项损失610345.53元的50%即305172.76元;四、驳回闫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903元,减半收取4952元,由侯学通、秦月兰负担2476元,刘焕磊负担24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侯学通、秦月兰负担;侯学通、秦月兰应缴纳二审诉讼费4962元,免于缴纳。审 判 长 张耀泽审 判 员 王振生代理审判员 茹丽霞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