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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刑更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朱其平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其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刑更392号罪犯朱其平,男,198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汝城县人。现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6日作出(2009)汝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其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已执行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10月9日起至2023年10月8日止。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以(2013)郴刑执字第50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以(2015)郴刑执字第108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对罪犯朱其平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朱其平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等。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认定罪犯朱其平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朱其平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鉴于该罪犯犯罪情节晋严重,对其减刑时应考虑此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其平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08年10月9日起至2020年9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虹审 判 员  王 洪审 判 员  雷媚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张艳婷书 记 员  孙淑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