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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3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苏俊霖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俊霖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3刑初46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俊霖(曾用名苏宇华),男,1979年7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行政拘留,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7〕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俊霖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俊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5日11时许,在博白县宁潭镇亚相纸厂宿舍三楼苏某1家处,被告人苏俊霖持刀将苏某1砍至轻伤一级。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并认为被告人苏俊霖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苏俊霖定罪处罚。被告人苏俊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11时许,在博白县宁潭镇苏某1家处,被告人苏俊霖以其父亲苏某1不肯给钱其做生意为名,持两把菜刀将被害人苏某1头部、手臂等部位砍伤。经鉴定,苏某1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苏俊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苏某1的陈述,证人苏某2、张某、苏某3的证言,被告人苏俊霖的供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俊霖故意非法伤害他人的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俊霖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苏俊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俊霖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俊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何俊强二〇一七年九月××日书记员  李琼玉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