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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娄星民二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娄星民二初字第298号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号。法定代表人林凯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艳丽、王乐军,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黄泥塘。法定代表人肖尊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文勇,男,汉族,1966年7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系该公司采购部副部长。委托代理人郭飞跃,男,汉族,1969年1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该公司法务部职工。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撤诉是原告的一项基本权利,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5500元,减半收取7750元,由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玉武人民陪审员  罗亚利人民陪审员  谭志红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