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5执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何振华、何东与李金斗、刘小龙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振华,何东,李金斗,刘小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0725执386号申请执行人:何振华,男,1966年7月7日,汉族,山丹县居民。申请执行人:何东(系何振华之子),男,198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山丹县居民。。被执行人:李金斗,男,199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丹县居民。被执行人:刘小龙,男,199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山丹县居民。本院立案执行的(2017)甘0725执386号申请执行人何振华、何东与被执行人李金斗、刘小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60089.67元,案件受理费4354.7元,申请执行费801元。其中未执行标的60089.67元,未交纳案件受理费4354.7元,未执行申请执行费801元。因被执行人李金斗、刘小龙长期外出,无具体联系地址,其下落不明,家中亦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向银行、工商、车辆、房屋管理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仍然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李金斗、刘小龙可供执行的财产。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提供执行财产可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玉林审 判 员 花剑云代理审判员 高文斌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玥 关注微信公众号“”